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53號
TPDV,111,訴,555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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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 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應清償借款等語,經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之住址並經被告 本人收受,且由被告本人以民國111 年12月20日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桃園市,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本院查詢最新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自以在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桃園地 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末本案原訂於111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7分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8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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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