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7號
TPDV,111,訴,551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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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4月7日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於106



年12月9日分割受讓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 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就澳盛 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業務、資產 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9萬元,約定借期期間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6.38%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及利息,詎 被告自11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16萬9,554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6萬9,0 00元,約定借期期間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利息按年息16.38%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以每 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0 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原告20萬6,180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8萬8,00 0元,約定借期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 利息按年息16.38%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以每 個月為1期,分84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10 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原告8萬3,846元及其利息。 
 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與原告所繼受之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0年9月10日止,其尚欠原告16萬 8,535元(含本金15萬5,527元、前期未清償利息1萬1,808元 、逾期手續費1,2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綜上,被告上述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65至6 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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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