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60號
TPDV,111,訴,5460,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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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鼎鈞(即王治忠之繼承人)

王威捷(即王治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 務,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治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固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5、100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衡 情被告之被繼承人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 可能性,又被告暨被告之被繼承人住所均在新竹縣市,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5-93、159-163頁),非位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足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堪認應以在其所在處應訴 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實增被告應訴之煩。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 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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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