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 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匯利公司)偕同楊文正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動 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自1 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起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 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3個月 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2%計算之,並按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9萬1,744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還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9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82萬5,689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楊 文正既為被告歐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
㈡又被告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匯利公司)偕同楊文正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3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 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1 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分24期清償,借款利率, 按台新銀行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2%計算 之,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 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至11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 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4萬5,351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 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 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至111 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58萬1,405元,
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楊文正既為被告歐匯利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 撥申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三個 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9萬1,744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2 82萬5,689元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3 64萬5,351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4 258萬1,405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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