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支付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債權利 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利率4.94%計算利息,嗣於111年12 月7日以民事更正狀表明變更為按年利率4.53%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
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3.73%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合計為4.5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 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計付每期1,0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自111年 4月10日起違約未繳款,本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迄今仍欠882,1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 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被告帳卡資料、原大眾指數房貸季指標、新歷史資 料查詢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9至63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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