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43號
TPDV,111,訴,534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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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卓雲嬌
林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傅雲欽
全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輝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10樓及頂樓的外牆之廣告看板予以拆除;㈡確認原告卓雲
嬌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外牆有使用權;㈢確認原告林欣穎對於坐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外牆有使用權。聲明第1項之請求拆除廣告看板,
與聲明第2項、第3項間,由於訴訟目的一致,足認其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因本件請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提出資
料以確認原告可受財產上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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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安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