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36號
TPDV,111,訴,5336,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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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謝國樑

被 告 薛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曾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訴字 第533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 受上揭裁定後(見本院卷第41頁),曾於111年11月28日以 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臺灣歷史文化及 語言研究所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居所(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依上址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該起訴狀繕本遭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為由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公文封上戳記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顯見上址並非被告之真正居所;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被告之住居所,經該公司於 111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該篇文章係投書,作者並非該公司 員工,無從得知「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提供本院等 情,有該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 頁),綜上可認,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起訴狀之送達。三、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起訴 狀之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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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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