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 告 林江霏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613,321元(含本金及111年10月16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或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電腦帳 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 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