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16號
TPDV,111,訴,521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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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葉子寬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定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第3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頁、第24頁、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李定一 、李淑如(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邀同被告 李定一、李淑如(下稱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保證額度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保固保證之用,約定若由原告代償保證 款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並自原告 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偉煌公司無 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即於111年9月26日代墊509,830元, 然被告偉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509,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2人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 率異動查詢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函、支票 暨收據、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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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