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起陸續向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 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
臺幣(下同)58萬8,388元【其中58萬6,960元為消費款、1, 42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6頁),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58萬8,388元 58萬6,960元 50%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