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沈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 第㈣點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2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
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 萬8,78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99%,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 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餘本金2萬9,412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1 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後至97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尚欠本金9萬4,16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 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 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398,785 自97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29,412 自97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信用貸款 94,161 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