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71號
TPDV,111,訴,5071,2022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1號
原 告 葉茹玲
被 告 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 4月6日,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訴外人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並不是伊簽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但系 爭支票上的章的確是三暉公司的公司章,也是登記事項的大 小章,當初伊是將公司章拿給擔任三暉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 即伊前夫陳盛嘉,並由陳盛嘉全程處理公司事務。當初是以 三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伊有聽陳盛嘉說這100萬款項應 該是有收到,但因三暉公司經營不善,所以無法償還。既然 三暉公司確實有借這筆款項,但因伊現在生活困難,也沒有 其他收入,希望能靜下來好好解決,伊根本沒有能力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三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片及匯款97萬5,000 元至三暉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交 付金錢予三暉公司,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法,然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100萬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且依原告所述:當初是伊先生跟三暉公司的陳盛嘉及被告交 情很好,因被告經濟上有困難,跟伊先生說是否可借款周轉 ,會開公司票給伊,因為認識很久,所以相信對方,當初是 由伊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到三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 …向伊借款是的三暉公司,但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就應該負 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是從原告匯款 情形及前開陳述,應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 存在原告與三暉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個人有何應與三暉公司共同負擔前開借款債務之法 律上依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 之間,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筆跡鑑定部分, 僅係在證明被告有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與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民國) 1 111年4月6日 100萬元 OB0000000 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4月14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