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43號
TPDV,111,訴,504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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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蕭雅茹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 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等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 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 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1年10月12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1592元及循環利息1萬3 677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4877元,共56萬134 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56萬1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54萬1592元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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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