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55號
TPDV,111,訴,4955,202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
被 告 鄧維芬
石鄧維萍
受 告知人 鄧維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鄧瑜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債務人非原告或被告,應為第三 人,但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鄧維勤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 無再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 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 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執有信用卡卡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204,721元,及其中197,480元自民國92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因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鄧瑜 年於106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受告知人為鄧瑜年之繼承人,竟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參 照。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故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 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系爭債務未獲清償乙節,業據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2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本院111年8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寅字第49776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256號卷第17頁至第22 頁),並為受告知人於本案審理時所是認,表示對原告起訴



沒意見,其有誠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鄧瑜年業 於106年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且受告知人 與被告均為鄧瑜年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鄧瑜年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 1年度北司補字第325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 表所示,可知鄧瑜年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復未見該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是既受告知人為鄧瑜年之繼承人之一,迄未清償系爭 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受告知人本 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債權人得以執行受償,但自鄧瑜年於10 6年2月11日死亡至今年餘,受告知人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堪可採信。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鄧瑜年之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洵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受告知人及被告而 言,較為有利,復參酌受告知人對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於系爭不動 產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亦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使之仍能 維持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規劃,以達到實際上原物分配之效



果等情,是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系爭不 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足認原告請求採取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 知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瑜年所遺之遺產
土地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5分之3 建物 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5樓 面積 98.72平方公尺及陽台1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鄧瑜年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鄧維勤 3分之1 被代位人 2 鄧維芬 3分之1 3 石鄧維萍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3分之1 代位繼承人鄧維勤 2 被告鄧維芬 3分之1 3 被告鄧維萍 3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