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龔佑洋
被上訴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4779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2年6月24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自
102年7月份開始恢復一樓及地下一樓管理費每月每坪計收新臺幣
(下同)60元之決議有效(即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核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