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陳虹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9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 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違約時為年率1.9 2%)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 ,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 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95,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 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最後繳息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元 民國111年2月26日 950,000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民國111年6月26日 45,958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