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86號
TPDV,111,訴,468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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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蔡金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83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 12日起至民國97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 國97年9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1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7年2月10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 納,尚欠本金796,835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



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 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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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