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張翃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 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 ,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 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 翃銚即銚暄食堂為被告,嗣因銚暄食堂變更負責人,而原告 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張翃銚所積欠,乃變更被告為張翃銚, 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翃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翃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為獨資商號銚暄 食堂之負責人,其以銚暄食堂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張翃銚即銚暄食堂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 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張翃銚即銚暄食堂於110年4月9日向原 告借款2筆計1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惟張翃銚即銚暄食堂僅繳付利息至111年6月9日 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7萬2,41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翃銚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翃銚應 給付原告77萬2,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張翃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認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張翃銚,而被告張翃銚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翃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銚暄食堂係由被告張翃銚以10萬元獨資 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銚暄食堂並無獨立之人格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張翃銚,其等實屬同一 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被告張翃銚雖以個人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後再以 銚暄食堂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 核與上述民法第73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連帶保 證關係,主張被告張翃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誤會,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5萬元 3萬7,845元 110年4月9日 │ 115年4月9日 111年7月9日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萬元 73萬4,566元 110年4月9日 │ 115年4月9日 111年6月9日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77萬2,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