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17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陳雪秋,於民國93年9 月23日改名)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 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利息第 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 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 、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 清償,尚有本金1,144,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權於94年10月17日、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
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 權人,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75元,及自99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2, 38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144,175元 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 元
合 計 12,3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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