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8號
原 告 林依靜
林延駿
林季鴻
張月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康水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林永盛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90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林永盛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 務代理部(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保管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金公司)之股票、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在 案,惟對於原告非因繼承自林永盛之股票及股利,前開強制 執行將危害到原告對於自己所有股票買賣、處分之權利,且 就原告是否確有繼承自林永盛在元富證券公司所保管之新光 金公司股票、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等財產,尚有疑問,被告 未提出相關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 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終結,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縱未終 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5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53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林永盛之財產(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783號),經該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後,由本院執 行處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7月18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林永盛所有在元富證券公司保管之新光金公司 股票、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等財產,嗣經元富證券公司函覆 業已扣押上開股票363股並解繳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完畢,本院遂再函臺銀 證券公司請代為變賣前開股票,復經臺銀證券公司於111年9 月5日函覆已將股票拍賣淨得款新臺幣1,910元匯入高雄地院 帳戶,前開執行所得(另加對他債務人執行案款所得共3萬1 ,446元)更於111年9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而執行程序終結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囑託執行卷、高雄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9783號執行卷可參,前開程序既已終結,自 無從撤銷。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於該條 規定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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