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0號
原 告 李岱芳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葉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嗣系爭租約 到期後,被告藉詞拖延拒遷,兩造遂依系爭租約所定條件, 逐年續約至109年1月31日止,被告亦如實給付租金,詎上開 租期屆至後,經原告表明不再續租,並多次以面告、傳送訊 息、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搬遷,被告均相 應不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實際上僅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至110年11月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1,500元,其中至起訴前即111年7月31日止已到 期部分計17萬2,000元(計算式:2萬1,500元×8個月=17萬2, 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1,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09 年1月31日屆至,惟其後兩造曾以口頭方式依系爭租約原定 條件續約,故租賃關係現仍存在。又被告自111年3月起因無 法籌款而未再給付租金,然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仍 有按月給付原告2萬1,500元,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但需給被告時間另租他屋搬遷,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 每月租金2萬1,50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嗣系爭租約到期, 雙方合意依該租約所定條件逐年續約,且依逐年續約記載租 賃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租賃續約記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 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租期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逐年續約至109年1月31日止,此觀卷附租賃續約記載「依本 約原條件續租賃至2020年元月31日」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 ),且原告已表明於109年1月31日後即不再續租,並多次向 被告為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9、69至7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至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1日後有以口頭方式續約迄今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其實說,無從遽 採。既然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 自109年2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亦為被告 是認,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業於109年8月 15日、109年9月20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5日、11 0年3月10日、110年4月17日、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5日、110年 10月1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10日分別匯款轉帳2萬1,5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139頁),則被告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期間,短少給付3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加計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 之111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 件訴訟繫屬時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個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7萬2,000元(計算式:2萬1,500元×8個月=17萬2,00 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5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萬2, 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