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治雄 原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7,112元,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 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復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至97年1月23日之本 息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9萬7,112元 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 1.2% 自97年8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 2.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