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99號
TPDV,111,訴,439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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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99號
原 告 黃政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游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六三○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秀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繼承人迄未返還,且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 黃秀姬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惟因被告有隱 匿被繼承人遺囑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原 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權有所爭執,已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30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 關被告是否為黃秀姬之繼承人即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以另案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是否喪失 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 或生裁判矛盾,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 ,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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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