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79號
TPDV,111,訴,437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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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9號
原 告 戴衡平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8,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第1513號卷(下稱審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3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睿騏明知名為「涂家銘」之成年 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涂家銘 」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睿騏擔任拿 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包裹之1號車手角色,葉宥廷則擔任發放 酬勞給吳睿騏之上游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0年8月31日10時許,偽以「假公務機關、假檢警」身分,以 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案必須交付款項接受調查等 語,致戴衡平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依對方



指示,將裝有現金41萬2,000元之塑膠袋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腳踏墊上,隨由吳睿騏將之取走,再將之轉交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不詳2號車手,原告因 此受有共41萬2,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在吳睿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將當日包裹 款項約百分之1即4,000元之報酬交付予吳睿騏。被告前開犯 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及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酬勞給吳睿騏 之上游角色,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因而領取41萬2,000元並交付予吳睿騏吳睿騏再轉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開款項約 百分之1即4,000元之報酬交付予吳睿騏,被告前開為本案詐 欺集團發放酬勞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統一超商辛亥站 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存摺影 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圖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53至83頁), 核與吳睿騏於系爭刑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9、85 至9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 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酬勞給車手之上游角



色,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領取41萬2,000元之款項,再交付予吳睿騏,致原告 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作為發放酬勞之角色 ,使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被告共同與吳睿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1萬2,000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 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1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5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5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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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