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 條,本院卷第11、12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5日及110年6月20日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自111年8月17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6,765元(其中52萬6,640元為本金)未繳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 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