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1號
原 告 程俐欣
被 告 范姜百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為證, 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然被 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