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詹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 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址業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合法生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同年8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0萬5,040 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如附表編號1 計算期間及 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6 年9 月23日與其簽訂滿福貸信申請書暨約定書 ,於該日、109 年9 月8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6萬8,000 元、 49萬4,000 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 別按年息5.99% 、15.99%固定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6 月10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8 月5 日止,尚 分別積欠本金12萬8,372 元、43萬2,896 元,是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計息本金欄所示 本金以如附表編號2 、3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 之利息。
㈢又原告於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 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綜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 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年金法計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 ),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1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3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205,040 元 205,040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信用貸款 561,268 元 128,372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 3 信用貸款 432,896 元 自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 計算。 總計 766,30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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