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育芳
人
被 告 連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卓育芳(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6,349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連政鴻(下以姓 名稱之)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
帶給付57萬6,3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 給付11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 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中來公司前與原告接洽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雙方並 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消費者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與中來公司 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經由原告審核照會消費者資力通過且 確認中來公司已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後,原告隨即撥款 予中來公司,而消費者與中來公司間之債權即轉讓予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貳、參、肆條約定,由消費者向原告分期繳納 商品或服務價金。又連政鴻、卓育芳先後擔任中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三方負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負 履行之責任。中來公司明知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致力於公 司治理,不斷精進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以持續提供消費者商品 或服務,不得任意中斷,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向消費者收取 分期付款債權之權益。詎料,中來公司竟於108年1月24日無 預警解散,迄今仍無恢復正常營業,因中來公司任意中斷提 供商品與服務,致使諸多消費者停止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價 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依系爭合約第壹條第四項第5、6款規定,及第伍條第一項第 4款約定,原告(即乙方)於中來公司(即甲方)有債信貶 落之情事發生時,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應收帳款收
買或終止系爭合約。再按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 ,原告於中來公司有解散之情事發生時,得於通知中來公司 、連政鴻、卓育芳後逕行解除應收帳款收買並終止系爭合約 。中來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無預警解散,顯該當系爭合約第 壹條第四項第5、6款以及第柒條第三項第2款之情形,經原 告之業務人員不斷聯繫,仍拒不理會或處理相關債信貶落情 事,經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來公司、連政 鴻、卓育芳,促請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儘速依系爭合 約處理相關債信貶落之情事,惟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
仍置之不理。末按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本文及同條項第5 款之約定,除將其收受之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外, 亦應依本書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原告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原經中來公司讓與之買賣 合約價金債權餘額為57萬6,349元,中來公司、連政鴻、卓 育芳應如數向原告清償,而連政鴻、卓育芳既擔任中來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故應依系爭合約第陸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9 、740、272、273條規定,就前開中來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應 收帳款金額、違約金及相關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57萬6,349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給付11 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中來公司、卓育芳辯稱:中來公司並非惡意倒閉,其本身就 是經營銀河公司,其所出售之醫美療程均由銀河診所服務, 其後續的療程或課程均由愛爾麗公司接手等語。 ㈡連政鴻則以:伊已把中來賣掉,在伊任職期間中來公司與原 告業務往來頻繁,一般都要原告核准後才能放行,伊也不知 道客戶之支付能力,原告如認為有問題,應在伊賣掉中來公 司之前反應,伊認為此為原告之業務風險,原告應向客戶求 償而非找伊,伊不是連帶保證人,並未簽連帶保證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 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被告登記公示資料、中來公 司消費者剩餘未繳款金額表、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寄予中來 公司與連政鴻及卓育芳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51、107至121頁),又查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 項第4款有:「甲方(即中來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 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4.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 ,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
、111頁),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項第5款則約明:「該筆應 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 應收帳款價金返還予乙方;…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 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 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 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 本金餘額」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中天公司、卓育芳辯稱:中來公司並非惡意倒閉,其所出 售之醫美療程均由銀河診所服務,其後續的療程或課程均由 愛爾麗公司接手云云,雖提出銀河診所與愛爾麗診所簽訂之 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之 前揭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中,已於第一條第3款記載有「 乙方(即愛爾麗診所)僅提供剩餘課程之服務,並非債務之 移轉,即乙方不承擔甲方(銀河診所)之債務…」之約定, 是中天公司、卓育芳所提之前揭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尚 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又連政鴻辯稱:原告應向客戶求 償而非找伊,伊不是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其與中 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所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可知中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為連政鴻,並由連政鴻於該 契約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天公 司、連政鴻、卓育芳既均未向原告為終止其與原告之前開契 約,即應依約履行,因渠等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之主張,即 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中天公司、連政鴻、卓育芳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中 天公司、連政鴻、卓育芳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同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67、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中
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349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中來公司、 連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此部分應依連政鴻聲請 ,酌定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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