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育芳
人
被 告 連政鴻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追加連政鴻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中來
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連政鴻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
8,722元,及自付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1萬8,722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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