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41號
TPDV,111,訴,4141,202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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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鄭向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林家琳
呂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登記結婚,自交往之初 原告即餽贈被告乙○○諸多價值昂貴禮物,且於醫療業務繁忙 之餘亦抽空與被告乙○○出遊渡假,甚且原告於110年2月間精 心安排浪漫求婚後,被告乙○○即於Facebook網站公開貼文讚 揚原告並向原告深情告白,原告與被告乙○○原本預計於110 年12月間舉辦盛大婚禮,原告竭盡所能地為被告乙○○打造夢 想中完美的婚禮,縱使原告於110年5月間受到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影響導致收入不穩定,仍贈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之愛馬仕名牌包以討被告乙○○歡心;孰料被告乙○○ 於110年7月間竟態度丕變,毫無預警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強令原告必須於一週內配合辦理離婚,原告 甚感詫異、錯愕與不解,原告斯時正遭逢爺爺過世,原告暨 家人曾多次請求被告乙○○待長輩告別式結束後,再與原告溝 通協商,惟被告乙○○仍強硬要求原告必須於爺爺「告別式之 前3日」簽字離婚,且為達成其逼迫原告離婚之目的,更捏 造原告罹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並指稱其若與原告 生下小孩,小孩將會遺傳原告基因而患有亞斯伯格症云云, 企圖掩飾其急欲離婚之真正目的。原告在飽受爺爺驟然過世 與被告乙○○言語暴力逼迫離婚之多重壓力下,倍感心力交瘁 ,最終被迫同意於110年8月4日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導致原告未能及時返回澎湖老家見爺爺最後一面,對此



深感愧疚。又查,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前即不斷地以「原告 罹患亞斯伯格症」等不實言論為惡意攻擊,嚴重損害原告名 譽,縱使原告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乙○○仍持續以諸如 :往後若原告新伴侶懷孕必須減胎,以避免小孩出生後遺傳 原告基因同樣患有亞斯伯格症等語攻訐原告,致原告身心飽 受煎熬,迄今仍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服用抗憂鬱 藥物及接受心理諮商等情。詎被告乙○○突然於111年5月間委 由律師通知原告有關其於「111年4月」間誕下一名女嬰,雖 原告被推定為法律上之生父,然該名女嬰實際上為其與新配 偶即被告甲○○所生,因此將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事件,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乙○○不惜以上揭手段逼迫原告於 「一週內」完成離婚登記之真正原因!意即該名女嬰之受孕 日期實際上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 此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確有親密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 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乙○○於兩造離婚以前即與被告 甲○○有外遇出軌之行為,更於兩造離婚後將無辜原告捲入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且被告迄今仍拒絕對渠等所為上揭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向原告道歉,均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及 沮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原告受有 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部分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再查,被告乙○○為達成其儘速與原告離婚之目的,竟捏造前 揭不實言論,攻擊原告患有亞斯伯格症,且羞辱原告未來若 有小孩亦會遺傳亞斯伯格症,必須減胎不要生下小孩云云, 於兩造辦理離婚後,仍持續發表該不實言論,然事實上原告 並無罹患亞斯伯格症,被告乙○○係為掩飾其於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已與被告甲○○不當交往並懷孕之事實,持續地以上揭 不實言論攻擊原告,同時傳述轉知予兩造家人親友,縱亞斯 伯格症本身固不應受到任何歧視或負面評論,然於日常生活 中仍常有貶損之意,係指涉患者有人格發展、社交活動障礙 等情,況被告乙○○主要目的係為表達輕蔑之意,企圖使原告 感到難堪屈辱,自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 身心受創深鉅,實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以資慰藉。
㈢為此聲明:




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4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丙○○(下稱男方) 女:乙○○(下稱女方)雙方同意離 婚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協議如下:…二、雙方同意各 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對他方取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三、雙方合意於 本協議書簽立之當日,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 之婚姻關係至戶政機關登記後即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 干。…五、本離婚協議書內容經男女雙方審閱無訛,並審慎 決定後簽立。」,兩人隨即於110年8月4日當日共赴大安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認原告與被告乙○○已與於110年8 月4日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拋棄婚姻存續期間對他方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且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原告就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相當慎重,經深思熟慮始同意簽署, 亦有聘請律師協同辦理,且雙方於離婚前業就各自支出與共 同帳戶之財產均已作出明確之協議,是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贈送被告乙○○禮物、籌備禮物品、防疫物資 等情,然此非原告單方面之付出,而且雙方業於兩願離婚時 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對他方主張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 。
㈡原告之所以誤會被告有相姦、通姦之不法行為,衡情係因被 告乙○○於111年5月16日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茲因我國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 間很長,為自子女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而被 告乙○○之女於111年4月27日出生,距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 日110年8月4日為266天,剛好落於子女出生日回溯之第181 日至302日止之期間,導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女 之生父,被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只能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又因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只能列未 起訴之原告為否認子女訴訟之被告,惟參照台兒中山集英聯 合診所林丹薇醫師進行臨床超音波診察之總評「預產期符合 最可能受孕日2021/08/12…」之結論,可知被告乙○○之女係



其於110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甲○○交往所生之 子女,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破壞原 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行為,即不 得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原告之所以與被告乙○○離婚係肇因於原告婚後經常無法控制 自己情緒,無端地對被告乙○○怒吼及斥責,導致被告乙○○遭 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已逾越一般人可承受之範圍,必須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治療,健康權遭受嚴重損害;又被告乙○○於11 0年7月23日在「永康身心診所」就醫時,曾向診治醫師說明 其身心飽受極度壓力之詳情,當該醫師聽取被告乙○○之主訴 後,乃推測原告疑似患有亞斯伯格症,此一推測並非被告乙 ○○個人主觀意見,僅係轉述身心科醫師之見解給原告知悉, 期盼原告能改善自己的情緒控管與行為模式,況相關對話內 容僅在原告與被告乙○○間為之,並非於公開或群組間之對話 ,亦無第三人得以見聞之情形,足徵被告乙○○並沒有故意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再細繹被告乙○○於110年8月8日、19日、2 0日與原告間LINE訊息內容,僅係被告乙○○告訴原告其曾與 家人談論亞斯伯格症乙事,並非討論原告疑似罹患「亞斯伯 格之問題」云云,被告乙○○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亦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㈠臺灣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兩 造就上揭裁定確認「被告乙○○之女(111年4月27日出生)非 其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並無爭 執。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10日結婚。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4日兩願離婚。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1年2月14日結婚。 ㈤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生下一女呂○○。 ㈥原告與被告乙○○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㈦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為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以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 無所據。
  ⒈原告不得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 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②兩造就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10日結婚、後於110年 8月4日兩願離婚,又原告與被告乙○○曾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經查 ,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 記載:「雙方同意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方取得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請求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 拋棄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方之任何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請求權,又上揭約定經核並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亦無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則原告與被告乙 ○○應即同受上揭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既已拋棄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對被告乙○○之非財產上請求權,即不得於事 後再以其配偶權遭被告乙○○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以,原告對被告乙○○所 為上揭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①本件原告認其配偶權遭被告甲○○不法侵害,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111年4月27日生下一女呂○○,依民法第1062條 之規定,被告乙○○之女呂○○之受胎日係發生於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被告乙○○之女呂○○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與被告甲○○所生,原告



之配偶權顯係遭被告甲○○與被告乙○○不法侵害等云,為 其主要論據。
   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 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然觀諸民法第1062條之立 法理由「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 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 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 婚禮;該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 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 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 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 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 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 1591 條第 1 項規 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 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 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 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可徵,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有關「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 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均給予 婚生推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法定受胎期間 本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且該條款規定之受胎期間 過於寬長,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 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是以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應僅限制於「未成年子女婚 生身分之推定」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要與「未成年子女婚 生身分之推定」全然無涉,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62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認其配偶權遭被告甲○○不 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
   ④承上,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之女呂○○係被告於其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外遇行為所生,然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之女呂○○係受孕於110年1月10日至 8月4日期間即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查,被 告乙○○曾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台兒中山集英聯合診所 接受主治醫師林丹薇醫師進行臨床超音波診察,經評估 被告乙○○當時妊娠週數為21週6日,預產期為111年5月5 日,預產期符合最可能受孕日為110年8月12日,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7之台兒中山集英聯合診所林丹薇 醫師進行臨床超音波診察之評估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7至142頁),上揭評估報告既係被告乙○○於妊娠 期間由主治醫師林丹薇醫師以超音波等精密儀器進行臨 床診察並基於其醫學專業判讀之結果,且原告係於該評 估報告完成後逾7個月始於111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另斟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4日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早已明確約定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 方取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綜合上情研判,上 揭評估報告應係被告乙○○之主治醫師林丹薇醫師本於其 醫學專業所製作,絕非被告乙○○因擔心日後遭原告提起 訴訟始委託醫師臨訟捏造,自應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女呂○○係受孕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委難採信;又查,原告徒以其曾口頭詢問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及馬偕醫院醫生婦產科醫生均表示依現今醫學 技術無法知悉特定之受孕日期為由,然並未提出任何婦 產醫學專業文獻以資佐證,是原告質疑被證17評估報告 之真實性並聲請傳訊林丹薇醫師為證,均無可採;另原 告請求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受孕日期,然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被告乙○○於妊娠期間曾在臺大醫院接受產檢或進 行婦產科臨床超音波檢查,是其所為上揭聲請,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則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其名譽權遭被告乙○○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就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無所 據。   
  ⒈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業已拋棄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方之任何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請求權,是則原告再以被告乙○○於渠二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誣指其罹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即難准許。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另 主張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以「原告罹患亞斯伯格 症」等不實言論為惡意攻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云云,並 提出原證2之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8日、110年8月19 日、110年8月20日間如附圖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經查,依上揭原證2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認被告乙○○確有於110年8月8 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 為如附圖所示之言論內容,然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0 年8月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間如附圖所示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悉,上揭言論係被告乙○○於與原告 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私人聊天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上揭言 論發表當時於客觀上並不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而使社會 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告乙○○主觀上亦無散 佈於眾之意思或認知,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乙○○不法侵害,則其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人林欽榮,欲證明被告 乙○○確有向林欽榮傳述原告罹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 ,然單憑如被告乙○○所為附圖所示言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有向林欽榮為上揭言論,自無傳訊證人林欽榮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圖:原告與被告乙○○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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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