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05號
TPDV,111,訴,3705,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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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紀永福
被 告 黃麗麗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2年間結婚,嗣於102年間,原告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口頭約定此 贈與附有被告應使原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其過世之負擔。 嗣兩造於11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竟於111年4月27日拒 絕履行上開負擔,將原告無故趕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房 屋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1之不動產(即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約定登記 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但當時兩造未就本件贈與約定附負擔或條件,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前為夫妻,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於11 0年9月15日離婚,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 告戶口名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古亭地政事務所 102年中正㈠字第012910號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係附有負擔,現被告拒絕 履行其負擔,其得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 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為之贈與附有負擔,既經被告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被告應供原告 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負擔云云,固提出其與其女兒即訴外 人紀品妤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紀品妤先稱:「誰先對家 人提高(告)的」,原告回稱:「答應我住到死這你也知道 ,目地(的)達到就趕我出門我不甘心才會告說話不算話」 ;紀品妤另稱:「你自己說」、「你現在就是要錢」,原告 回以:「你有關心到爸爸嗎?我被你們趕出去你有關心我的 死活嗎你只在平(乎)你的未來」等語,僅係原告片面指稱 被告曾答應系爭房屋會讓原告住到過世,要無足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於102年間成立贈與契約時確附有原告所主張之 負擔,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再主張本件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為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且紀品妤知悉此情云云, 然其就此除未提出任何舉證外,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無意傳喚證人紀品妤到庭(見本院卷第70頁),故亦難 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雖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由 原告於97年間清償該貸款部分本息,猶無從憑此即認兩造有 附負擔之贈與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並 附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過世為止之負擔,核 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未就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乙節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 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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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