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97號
TPDV,111,訴,369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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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鄒宗展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林宏猷、林 宏哲2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撤 回對林宏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 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林宏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告林宏哲購買其與他人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公同共有土地 持分(各筆土地持分均為1/128,以下以各地號稱之),雙 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共給付被 告1,390,389元(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價款共1,074,537



元;375地號則為315,853元);詎上開710地號、710-2地號 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後進 行拍賣,於111年3月4日由其他共有人買受在案,系爭契約 關於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即無履行可能,為此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前開土地價款1, 074,5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明 細、土地價款簽收單、彰化銀行支票影本2紙、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士院擎108司執秋字第58552號執行命令 為證,堪信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非 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責,(如戰爭、天災、地震或其他不可 抗拒情事等)致使其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乙方(按 即被告)應將甲方(按即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 方,雙方解除本契約且恢復原狀。」。查系爭710地號、710 -2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後,於 111年3月24日由訴外人林裕雄買受,被告顯然無繼續履約之 可能,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710 地號、710-2地號已付土地價款1,074,537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款返還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7 4,537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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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