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明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瑞琦、LU MEI I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1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