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64號
TPDV,111,訴,346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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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前於民國82年4月17日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層,下 稱系爭地下室),兩造並以口頭協議應登記為2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協議),詎伊事後發現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竟擅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被告個人單獨所 有,於111年1月28日伊前往被告住所理論時,被告亦承認上 開事實,是系爭地下室自應登記為其2人共有,且應有部分 各1/2。又被告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但其於時效完成後既 承認伊之債權,客觀上可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是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之應有 部分1/2登記為伊所有,然被告卻將本應登記給伊所有之應 有部分1/2登記為被告所有,致伊受有損害,而被告顯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具因果關係, 被告顯然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1/2予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登記之名義 人),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塗銷 並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間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即可行 使本件請求權,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況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又兩造前於82年間各出 資約60萬元購買系爭地下室,並由原告先辦理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登記,嗣於100年間兩造繼承家族遺產時(遺產部分 先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胡照美,並再為贈與移轉登記 ),就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 下層(權利範圍:142/1000,下稱另件地下室)」之部分, 因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各為2分之1,是為避免登記徒增稅 賦,且系爭地下室及另件地下室為同一建號,該地下室實際 上均可由兩造共同使用,故雖另件地下室權利範圍大於系爭 地下室,兩造經協議後,即於進行另件地下室所有權登記時 ,將另件地下室持分全數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地下室持分 則維持伊所有。再者,原告曾於其向伊及訴外人即伊兒子胡 修豪提起侵占等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684號檢察官不起訴書中編號3之建物全部 登記在其名下,足證原告已明知兩造「經過協議」後,將另 件地下室持分全部登記給原告,伊則維持系爭地下室之所有 權。申言之,伊將系爭地下室辦理登記後,俟同意將另件地 下室之同面積、但「權利持分更高」之同一建號建物全部登 記於原告名下,顯見伊係基於兩造上開協議持有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既已獲權利持分更高 之另件地下室,更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實不符合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伊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原告應就另件地下室為對待給付,即移轉並登記另件 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 斷:1、請求。2、承認。2、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 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系爭地下室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2年4月17日合資70萬元購賣 系爭地下室,並口頭約定應登記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語,然系爭地下室嗣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自82年4月2 8日起,即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地下室1/2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迄至111年5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1839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
(三)原告雖稱曾於111年1月28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經被告承認 兩造係共同出資70萬元購買系爭地下室,故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承認原告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惟依原告 所提錄音譯文「被告:我這個,別人也沒有土地啊…別人的 地下室也沒有土地啊」、「原告:別人的地下室怎麼會沒有 土地,你就是不敢拿出來看啊,沒土地的房子你一坪會跟人 家買5、6萬,你買一百多萬,你買得下去、我們一人不是出 70萬」、「被告:你都亂說」、「原告:哪有亂說,隔壁那 間不是一人出70萬買的,民國80年左右啊」、「被告:70萬 ,人家就有跟你說那個不含土地」、「原告:那個我不知道 ,不含土地、不含土地你會…那有可能嗎」、「被告:那是 你合資買的欸」、「原告:合資買的,合資買的你為什麼要 把我的換掉」、「被告:我哪有(自己)給你換掉」、「原告 :怎麼沒有給我換掉,你說什麼那邊是我的,不然你再換回 來嘛」、「被告:可以啊」、「原告:可以啊,換回來啊, 你換回來啊」、「被告:換回來可以啊」、「原告:我這邊 一半還你,你那邊一半還我」、「被告:這樣也…我這邊也 沒土地啊」、「原告:怎麼會沒土地,我的明明就有啊,怎 麼會沒有土地」、「被告:你說有,啊我這邊的地下室就沒 有土地」、「原告:我的就有,我的就有佔土地」、「被告 :不然我們再來法院再說,本子拿出來,這樣好嗎…」(見 本院卷第47頁)。從前開兩造之對話內容,兩造係在爭執系 爭地下室是否有土地持分存在,被告雖稱「那是你合資買的 」等語,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兩造有合資購買系 爭地下室,但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協議、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1/2登記予原告等情,亦即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就 系爭地下室有1/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因被告承認故而時效中斷等語,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時承認雙方有各出資70萬,約定登 記為2人共有,且被告也承認有約定要各登記1/2等語,然此



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於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亦有明文,是此部分縱認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有承 諾要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1/2登記予原告,然嗣後兩造並未 成立調解,是此部分被告之陳述內容亦不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原告請求權等語,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從而 ,原告就本件請求權於82年4月28日即屬得行使之狀態,惟 其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時 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故其請求確實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下室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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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