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2號
TPDV,111,訴,345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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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永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黃雪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邦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林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5,18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 )。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 月1日,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0年5月底訴外人邱泫鑫即被告之監察人與伊接 洽油品供應事宜,兩造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由伊向被告供 應油品,兩造成立買賣關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一開始



係採預付款項,餘款於月底以現金付清當月油款,110年6月 及7月之油款即係以現金當月結清。嗣於110年8月放寬付款 期限,部分預付,餘款則於次月結清。嗣被告陸續使用附表 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前來加油,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1月15日已累積積欠共95萬5,187元之油款未給付 ,經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萬5,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積欠款項明細係其自行製作之書面文 件,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其上記載之系爭車輛之車主均 為訴外人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荃公司),而非伊 公司,且伊公司負責人並非有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系 爭車輛顯與伊公司或其負責人毫無關聯,故原告應先就系爭 車輛係屬伊公司所有或供伊公司所用為舉證。再者,依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名稱係原告所自行設定,細譯對話內容 均未有明確表示伊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油款之字句,則兩造 間是否成立油品買賣契約,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待原告 釐清及舉證。綜上,系爭車輛並非伊公司之車輛,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與伊公司間確有達成油品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 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0年6月1日起成立油品之買賣關係,被 告以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加油,至111年1月15日止, 尚積欠95萬5,187元款項未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簽帳客 戶請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司促卷第10 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前開文件內容,惟證 人即原告員工賴建智到庭證述:伊是107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永炬加油站站長任職至今。伊公司只有一個加油



站,站長的工作內容為加油站的營運管理及庶務。伊知悉兩 造間就油品買賣一事,110年5月底時,邱泫鑫來站上接洽油 品事宜,這是伊跟邱泫鑫第一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或見過 邱泫鑫邱泫鑫說是被告的人,要來伊公司加油,當時邱泫 鑫有提供一些被告的資料,例如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 統編邱泫鑫還說是被告的董監事人員,事後伊有查證,被 告確實存在,跟邱泫鑫的說法吻合,而且邱泫鑫是被告的監 察人。伊查證後就跟邱泫鑫聯絡,請邱泫鑫來進一步商談油 品的事宜,邱泫鑫表示公司的車來伊加油站加油,希望能月 底再一次付款,伊就告訴邱泫鑫,從110年6月1日開始,6、 7月間是採預付款的方式,也就是被告先放一筆錢在伊加油 站,到月底結清,如果不足就要補足款項,而且要用現金補 足,如果沒有用完,剩餘的款項就留到下個月使用。從110 年8月開始,伊跟邱泫鑫說放寬付款的方式,一樣要先預付 ,但可以用匯款的方式處理尾款,不用像之前一樣要帶現金 ,110年8月的尾款,是在9月時才匯款,匯款名稱是被告, 但9月的油款一直拖到12月才轉帳,也是用被告的名義。從9 月開始,被告就沒有先預付了,完全是看當月份加了多少錢 ,之後再匯款給伊。一開始因為跟被告間沒有信任關係,所 以才會要求要先支付預付款,後來從9月開始才沒有要求要 先給付預付款,而是直接用匯款的方式支付款項,9月的款 項正常的話應該在10月份要匯入,但被告一直拖到12月,從 110年10月開始一直到111年1月的款項,被告到現在都沒有 支付。伊有跟邱泫鑫聯絡,邱泫鑫要伊去找被告的財務處理 ,後來伊打聽到被告公司孔嘉業的電話,伊就跟孔嘉業詢問 積欠款項的事情。因為邱泫鑫跟伊說被告實際上的老闆是孔 嘉業,葉培林孔嘉業的太太,所以伊當時是跟孔嘉業聯絡 ,孔嘉業當時回覆人在國外,請伊聯絡鄧明坤,伊不清楚鄧 明坤是被告的什麼人,伊跟鄧明坤連絡後,鄧明坤表示因為 邱泫鑫跟被告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被告不願意付這筆錢 ,伊表示加油站交易的對象是被告,而不是邱泫鑫,所以應 該要由被告自己去跟邱泫鑫要這筆錢。之後因為被告一直不 處理,伊就先寄存證信函,之後再聲請支付命令。…伊每一 筆交易都會有一張簽單,月底會計依照這個月被告的簽單統 整出發票上的金額。簽單上需要來加油的人例如司機,在簽 單上簽名確認確實有來加油,簽單上會註記日期、車號、所 加油品及公升數、金額等還有統編號(庭呈簽單4張,影印 後附卷,原本發還)。伊庭呈的這四張簽單上,客戶簽名林 文清是司機,每次交易都會有一張像伊今天庭呈這樣的簽單 。簽單總共有三聯,其中一聯交給司機,另外兩聯由加油站



保存。(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111頁)上面有一筆被告匯進 來的29萬7,000元,就是伊所說8月的油品款項。(提示原證 5 ,本院卷第115頁)上面有一筆38萬2,260元,也是被告匯 款支付油品款項,當時有扣除匯費30元,所以實際上是38萬 2,290元。(提示原證9,本院卷第135頁)這是孔嘉業的電 話。(提示原證10本鈞院卷第137頁以下)這是伊與孔嘉業 的對話內容。(提示司促卷第10至26頁)這份明細表是伊會 計所製作,是依照伊剛剛所說的加油簽單而做出來的。本件 被告來加油的五輛車子的車牌號碼(KLJ-9326、9327、9328 、9528、9538),是邱泫鑫提供伊這些車牌號碼,邱泫鑫說 這些車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從110年6月1日到111年1月間 所交易的油品,都是這五台車來伊們加油站加的油,但每個 月是哪幾台來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復參邱泫鑫於110年4月至111年1月間,確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且被告亦曾以自己名義,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6日 分別匯款29萬7,000元、38萬2,260元至原告帳戶,有公司歷 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 頁、第115頁),與賴建智所述情節相符。倘被告未向原告 購買油品,何以被告會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6日支付 油品款項?足認本件被告與原告確有成立油品之買賣契約, 並由邱泫鑫提供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約定由系爭車輛至原告 處加油,目前尚欠95萬5,187元等情,應堪認定。(三)另參賴建智孔嘉業之line對話紀錄,賴建智於111年2月16 日以line訊息詢問孔嘉業請問是邦達開發,孔老闆麼?」 「我是苗栗縣永炬加油站,現在方便接電話?」經孔嘉業表 示「晚點,開會中,您的問題我了解了,明天會告知怎麼處 理貨款」、「現在是多少錢呢?」等語,之後賴建智傳送邦 達欠積欠之貨款總計95萬5,187元之資料予孔嘉業,並表示 「因為貴司平常與我方聯絡的員工已離職,所以邱經理請我 聯絡台北邦達財物」、「詢問後反而是給孔老闆的,所以才 會和你聯絡」,孔嘉業則回覆「我了解,我們會處理的,明 天會告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41頁),從上開對話中,孔嘉業均未否認有向原告 購買油品;再參原告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開予被告之發票 8張,其中有5張業經被告申報做為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 額,其餘3張雖尚迄今尚未申報,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 10年為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11月3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63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倘被告並未至原告處加油,何以被告會收



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做為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 項稅額?足認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難 認可採,本件兩造間確係成立油品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尚積 欠95萬5,187元之款項未支付等情,洵堪認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5,1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 見司促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1年1月間,至原告處加油,成立油品買賣契約,原告 依民法第376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5,187元,及自 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車號 1 KLJ-9326 2 KLJ-9327 3 KLJ-9328 4 KLJ-9528 5 KLJ-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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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