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82號
TPDV,111,訴,338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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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張寧學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林彥君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林彥君、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或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公司)應將民國109年6月24日在〔ETtoday 星 光雲〕網頁所刊載之報導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 明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 訴之聲明第2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君受雇於被告東森公司而擔任ETtoday 新聞雲之記者,其於109年6月24日刊登標題為:「結婚當天 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婚姻撐13 年心碎」如原證1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該新聞網, 發表「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婚姻撐13年心碎」、「與 前夫在去年分開,原因是對方長期外遇」、「結婚當天晚上



11點正準備度過新婚之夜,老公突然接起手機,因話筒聲音 大,聽到女性喊:『我打了好多人的電話,終於找你了!』」、 「和不同對象關係密切」、「他習慣性尋找不同女生」等語 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屬不實之事實且與公 益無關,伊曾於109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 立即將系爭報導撤除,然被告直至111年9月30日均未將系爭 報導移除,且被告林彥君明知報導前應進行合理查證,竟從 未向伊查證,而發表系爭言論,損害伊名譽,致伊遭受他人 嘲弄訕笑,被迫請辭工作,內心痛苦不堪,因而罹患憂鬱症 、焦慮症,又被告林彥君於執行職務時,發表系爭報導於被 告東森公司所經營之公開網站上,被告東森公司身為雇主對 此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之 責,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林彥君:伊係依白瑜所述內容而撰寫系爭報導,白瑜亦 未提及前夫為何人,伊亦不知白瑜有2段婚姻,故伊不知原 告之身分及聯絡方式,系爭報導亦經白瑜及其經紀人加以確 認始報導,且伊接獲原告通知後有再向白瑜經紀人查證, 其表示聽聞原告已向法院提告,後續待司法判決,但均未表 示受採訪內容為不實,故伊僅能靜待司法判決,伊獲悉白瑜 敗訴後,旋即移除報導,故已盡力查證,況該報導並無足以 辨識原告個人資訊之内容,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辨識原告 而造成其名譽損害,又系爭報導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報導 ,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故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再者,原告就系爭報導造 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未為舉證,且原告於報導前即有因心理方 面問題就診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森公司:被告林彥君於系爭報導撰稿完成後有經白瑜 確認,且系爭報導並無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資訊之内容,系爭 報導亦係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報導,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 而被告林彥君對於系爭報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内容與 事實不符,被告林彥君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東森公司同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㈠白瑜與原告前於95年4月1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林彥君受雇於被告東森公司而擔任ETtoday新聞雲之記者 ,被告林彥君因而於109年6月24日以標題「結婚當天抓老公 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婚姻撐13年心碎」 刊登系爭報導於該新聞網,而發表系爭言論。白瑜並將本案 報導公開分享於其社群網站臉書頁面。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林彥君發表系爭言論而侵害名譽權,致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東森公司為雇用人,被告應連 帶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林彥君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 譽權?被告林彥君得否主張阻卻違法?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彥君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林彥君 得否主張阻卻違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 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 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 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 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 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 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 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涉白瑜之「前夫」外 遇,則對於原已知悉白瑜前夫為原告之人間,客觀上將造成 原告之名譽受損。又查,白瑜於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 (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中自承:其於接受被告林彥君採訪時,向不知情之被告林 彥君告知其前夫習慣性找不同女生,及結婚13年之內容,並 同意刊登系爭報導,復將系爭報導公開分享於其臉書頁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卷第 88至89、266、333頁),則被告林彥君辯稱:其所為系爭言 論係向白瑜採訪所得,且白瑜未向其告知原告身分,其後更 經白瑜確認系爭報導之內容無誤後始行發表等語為可採。再 查,白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仍矢口否認誹謗犯行,並提出原 告親筆書寫之悔過書為憑,嗣於111年8月16日始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則 堪認被告林彥君辯稱:其報導時不知原告之身分及聯絡方式 而無從查證,經接獲原告通知後,有再向白瑜經紀人查證 ,但僅獲告知待司法判決結果,而不知內容為不實,其獲悉 白瑜敗訴後,旋即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為可採。則綜以系爭報 導之內容,難以讓不認識白瑜及原告之第三人獲悉原告之身 分,且整體文義在於白瑜認配偶與異性過從甚密而離婚後, 透過自我照顧、治療而改善憂鬱生活,更欲幫助他人之故事 ,而非以外遇行為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佐以白瑜於受 訪時未告知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林彥君事後再為查證時復 僅獲等待系爭刑事案件結果之回應,並旋於111年10月間即 撤除系爭報導等節,堪認被告林彥君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而不 知原告身分,而未能向原告求證,事後獲悉白瑜所述不實後 ,亦旋即撤除系爭報導,故不能認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林彥君固曾發表系爭言論,然其所為不能認其未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不具違法 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以使被告林彥君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被告林彥君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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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