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79號
TPDV,111,訴,3379,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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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許美惠


被 告 陳閔翔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陳雅蓁
李昀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閔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閔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閔翔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北商大)財務金融學系 之學生,於民國109年4月在北商大企管系暨通識教育中心選 修由被告陳閔翔助理教授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 於同年7月共同參加第三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 創新競賽(下稱系爭競賽),競賽籌備過程中被告陳閔翔為 原告之指導老師,而學期結束後報名時被告陳閔翔則以隊員 身分與學生一同晉級初賽與決賽。原告於參與競賽期間加入 一個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科)之顧問、 工程師、活動主辦方負責人、臺北醫學大學師長、北商大師 長及同學們之LINE群組(Foodhorse快馬食物,下稱系爭LIN E群組)。系爭競賽結束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32分 退出系爭LINE群組,詎被告陳閔翔卻在同日17時26分將其與 北商大學生事務處心理諮商組資源教室(下稱北商資源教室 )往來之信件内容傳至該群組,並逕自推斷原告為「自殺高 風險者」(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言論),此舉嚴重損及



校内、外人士對原告之觀感及降低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
㈡被告陳閔翔另於110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陳雅蓁李昀芷於Dc ard論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園版公開發表「當事人嚴正聲 明」(如原證3所示,下稱系爭文章,網址為https://www.d card.tw/f/ntub/p/000000000),意圖為自己辯解,被告陳 雅蓁、李昀芷未經查證即以系爭文章第1、2、8、9點不實指 控原告多次以同一帳號發文試圖帶風向、變造重組圖片、散 播假訊息及說謊、參加競賽作弊、參加決賽遲到等等,意圖 貶低原告本人之社會個人評價,亦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
 ㈢被告陳閔翔陳雅蓁李昀芷分別以系爭言論、系爭文章侵 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 ,被告陳閔翔陳雅蓁李昀芷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十二字體長十五公分寬十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閔翔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競賽過程中,就決賽影片製作、費用及更 換隊長等事,因價值觀、對比賽目的認知不同進而產生溝通 不良。系爭LINE群組內除原告、被告、另外2名參賽學生外 ,另有3名校外人士,原告無預警於109年11月12日退出系爭 LINE群組,於109年12月1日再加回系爭LINE群組,並於109 年12月3日於系爭LINE群組內,咄咄逼人質問被告為何更換 隊長人選一事,被告鑑於前述狀況,考量競賽過程中,原告 一心渴望獲獎,卻未能獲獎所產生情緒失落,及擔心原告是 否因補習準備研究所入學考試及12月系上專題籌備,壓力過 大,基於關心學生之立場,遂向北商資源教室輔導同仁詢問 原告是否需要協助,並將與北商資源教室同仁往來之信件轉 貼至系爭LINE群組,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希望群組內其他同 學能夠給予注意關心及希望校外人士能夠理解原告一再退群 組之行為,不因此影響對整體北商大學生的觀感。另該信件 內容並未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且原告無諮商輔導記錄亦係常 人可合理推知之資訊,非不欲人知之私生活領域事務,被告



舉措係出於關心學生目的,並非故意以言語或文字方式,貶 抑原告或侵害原告隱私。
 ⒉又原告就競賽過程中與被告所生爭執,於110年11月10日在Dc ard社群網站之心情版(並全文轉貼到時事版、北商版、臺 大踢踢踢實業坊等),發表標題為「大學自治成為了掩蓋教 授惡行的黑布」之文章(網址:https://www.dcard.tw/f/m ood/p/000000000),因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為了澄清事 實並維護自身名譽及校譽,乃商請已畢業之學生即被告陳雅 蓁、李昀芷協助在Dcard社群網站張貼原證3所示聲明即系爭 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系爭文章留言之輿論風向也傾 向支持原PO(即原告),顯然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未因 此貶損,系爭文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⒊縱系爭言論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系爭LINE群組成員僅 有7人,並不對外公開,難認就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害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另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 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該等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業經憲法 法庭宣告違憲,其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雅蓁:系爭文章內容並未指明原告,也沒有謾罵他人 的言語,只是針對原告發表之文章來做回應,故協助被告陳 閔翔發表系爭文章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昀芷:系爭文章由被告陳閔翔撰寫,因被告陳閔翔沒 有發文權限,由被告陳閔翔提供2張圖片檔由伊和被告陳雅 蓁代為轉發文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閔翔於109年12月18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 系爭言論,另撰寫系爭文章請被告陳雅蓁李昀芷協助在Dc ard論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園版發表等情,有系爭言論、 系爭文章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系爭文 章第1、2、8、9點侵害其名譽權,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於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等情,則為 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陳閔翔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陳雅蓁李昀芷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㈡ 原告請求告三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閔翔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被 告陳雅蓁李昀芷發表系爭文章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隱 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 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 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 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 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閔翔部分:
 ⑴觀以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陳閔翔明知原告並非北商 資源教室輔導名單,卻逕自推斷原告為(自殺)高風險者, 而該等評論核屬對原告之負面評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覽 之人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有所質 疑或貶抑,且被告陳閔翔於原告退出系爭LINE群組後,始為 系爭言論,致系爭言論當事人即原告根本無法即時對此為任 何辯駁,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使原告感受不堪與羞辱。 ⑵被告陳閔翔雖辯稱伊基於關心學生之立場而發表系爭言論, 希望群組內其他同學能夠給予注意關心及希望校外人士能夠 理解原告一再退群組之行為,不因此影響對整體北商大學生 的觀感,並非故意以言語或文字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 且系爭LINE群組並未對外公開,並未損及原告名譽權云云。 惟查,被告陳閔翔明知原告並非北商資源教室輔導名單,亦 查無其他原告情緒失常或行為不當之相關記錄,毫無憑據推 斷原告為(自殺)高風險者,難謂被告陳閔翔該主觀評論不 具真實之惡意,且觀系爭言論前後文義,未見被告陳閔翔對 原告有任何表達自身關心或請他人關心原告之意,則被告陳 閔翔稱其基於關心,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及故意等情,並無可 採。又揆諸首揭說明,侵害名譽之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有 7人,此為被告陳閔翔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自非毫 無第三人知悉,依上說明,並不影響被告陳閔翔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判斷。從而,系爭言論具有負面、貶抑之意思,已足 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原告主張被告陳閔翔有妨害其名譽之 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定。
⑶又原告是否參加諮商輔導及其諮商輔導紀錄均屬原告個人資 料,原告自無期待被告陳閔翔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被告 陳閔翔藉由師長輔導學生之故,向北商大資源教室蒐集取得



原告個人資料後,擅將原告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及北商大資 源教室回覆被告陳閔翔詢問有關原告個人之評論信件與系爭 言論一同張貼於系爭LINE群組內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陳閔翔固辯稱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隱 私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閔翔就上開北商大資源教室回覆信 件中北商大資源教室承辦人員姓名、第三人同學姓名均加以 遮掩後始張貼於系爭LINE群組內,獨留原告姓名,顯見被告 陳閔翔有意使群組內不特定知悉原告個人資訊,被告陳閔翔 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雅蓁李昀芷部分:
系爭文章撰寫者為被告陳閔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 文章內容,係被告陳閔翔就110年11月10日女網友發文標題 為「大學自治成為了掩蓋教授惡行的黑布」之文章以10點聲 明為回應,姑不論該10點聲明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名,已難 謂對原告名譽產生侵害,被告陳閔翔通篇僅係在陳述其遭原 告批評及造成紛爭之始末,並無虛構事實,縱其貼文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被告陳閔翔所為系爭文章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 辯意見或評論,核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被告陳閔翔所為 系爭文章內容既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則受託代為發表系爭文章之被告陳雅蓁李昀芷,其行為自 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告三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 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 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 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 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
⒉查被告陳閔翔所為系爭言論,除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 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外,並侵害原告隱私;被告陳雅 蓁、李昀芷代為發表系爭文章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閔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陳閔 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另請求被告陳雅蓁李昀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原告目前在 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學士畢業,名下有不 動產;被告目前在北商大任教,月薪8萬元,最高學歷為博 士畢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224頁)。本 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閔翔行為之 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陳閔 翔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2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陳閔翔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閔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8日(見本 院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請求命被告陳閔翔應於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部分,憲法法庭已於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 白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 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 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與憲 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閔翔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閔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閔 翔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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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