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 告 余德超
被 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旅城餐飲小館 短期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卷第16頁,下稱新竹地院卷)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餐館,原告 則購買該餐館之短期股東分紅權,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78萬元,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被告 則於每月10日交付原告固定分紅1萬500元,並約定期滿應返 還78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前6個月之分紅,嗣未給付,屆期 後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迄今未返還7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並約定由原告交付 予被告78萬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被告應 於每月10日交付原告固定分紅1萬0,500元,並約定期滿應返 還78萬元,詎被告期滿後未依約定清償,尚欠78萬元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5至16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