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鄧晨翊(原名:鄧湘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9日簽訂之 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第5條約定,因該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伊所承保之保險案件,對伊負有保險理 賠損害之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萬2,922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等債務,兩造遂於97年5月29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 約定和解金額為100萬元,被告並應自97年6月起至和解金額 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伊1萬元。詎被告僅 於97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即未再履約清償,依 系爭清償協議第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和解本金99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 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清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分期和 解金,本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且如逾期未繳,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清償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參照)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和解金,應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97年7月16日起(即第二期和解 金繳納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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