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莊惟凱
被 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旅城餐飲小館短期投資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合作經營方式:第七項之約定可 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 伊以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旅城餐飲小 館」,約定投資時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 為期1年,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五項約定,被告除須於投 資期間將約定之分紅匯至伊指定之帳戶外,另須於110年3月 11日將伊投資之金額全數歸還;伊並已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 104萬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屆期經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 將伊上開交付之104萬元款項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五項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於兩造約定之投資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