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原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公 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斜線 部分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 ,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 月給付原告4,713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公寓之系爭屋頂平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13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編號A 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 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應每月給付原 告4,171元。而原告擴張後請求部分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價值核算,而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萬8,27 2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73.78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樓層數5層 =312萬8,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671元,尚應補繳8,3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