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93號
TPDV,111,訴,299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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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趙瑞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簡玠士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美容SPA事業,並成立創群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 簡稱:創群、創麗、創金、創瑩、創晴公司;併稱:創群等五 公司),以經營「Eunice Spa尤妮絲」之美容SPA品牌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被告則設立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聯公司)以執 行系爭事業。
⒉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10年7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由被告以每百分之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全部股權(以蘭溪美容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下稱蘭溪公司),約定雙方股份分紅計 算至股份交接當日,被告應於110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 且交接完成。有關股權移轉,雙方另於110年8月26日簽有股 份買賣合約,以辦理股權轉讓事宜。
⒊詎被告隱匿附表二所示公司(即創群等五公司)110年1月至8月 之實際收益,以該五公司於110年2至8月間虧損為由,拒不 支付原告110年2月至8月間該等公司之紅利。原告委請律師 於110年12月8日發函向創聯公司查閱相關合夥財產文件,亦 拒不提供。
 ⒋兩造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創群等五公 司對外從事合夥事務,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 並製有帳薄。附表一所載文件資料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



而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依民法第675條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被告負 有如實向原告報告系爭事業執行狀況之義務,其竟怠於報告 合夥事務執行狀況,拒不提供系爭事業之財產狀況,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10年1月至8月間如附表 一所示合夥事業之帳薄以供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 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辯解略以:
⒈兩造間未曾成立或合意構成任何民法上合夥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從援引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要求檢查相關公司之帳簿 。
⒉依據本件7月14日協議書所載:「雙方協議因理念不合,合意 由簡蚧士先生,以每百分之1新台幣10萬元整收購趙瑞女士 與創聯集圑旗下所擁有之全部股份。備註:股權交割完成 後,…。」(被證3),而8月26日股份買賣合約前言載明: 「緣甲方及乙方共同為五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茲因甲 方及乙方擬出售其各自所持有之各標的公司股份予丙方, 丙方亦擬向曱方及乙方承購系爭股份,…」(參被證4),上 開協議書均有兩造簽署之,且載明「收購股份、股權買賣 」等字樣。是據上開兩份合約所载之内容,雖為上開商業 架構成立後所發生之變動,然據此可回推雙方原始之法律 關係應僅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
⒊8月26日股份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確為各標的公司之 股東,且有合法之權源簽訂並履行本合約;甲方標的股份 確屬甲方所有,且該股份並無設定或負有任何質權、負擔 或限制等物或權利上之瑕疵。」,於彼時原告亦承諾並保 證蘭溪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五間公司之股東。況且,被告 設立五間公司之目的,在於成立「公司」者,其本身即是 「法人」,可單獨作為法律行為主體,只要自股東中選任 董事一至三人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即可,且僅以資本額為 限,倘債務超出公司之資產,股東亦不需以自己之其他財 產清償之;反之,合夥團體對外所負之債務,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需負無限連帶賠償之責 ,倘若兩造有合夥真意,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設立五 間公司及創聯公司進行股權安排?難道原告主張成立合夥 ,對外也是主張要負擔無限責任?以此角度觀之,原告所 述顯屬無稽之談。




⒋又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原證1)所載之事項,反倒可證雙 方為共同投資設立五間公司,兩造均以公司股東與董事之 身份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合 夥者全然無涉。
⒌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均為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之規定,反觀民法合夥之規定,則無上開股 份轉讓、成立董事會、股東會等法律概念及用語,據此足 徵本件實際上僅為股東協議書。系爭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1 項約定盈餘結算之方式及每季結算乙次,與公司法明文得 於章程約定每季進行盈餘分派,且非有盈餘者,不得進行 盈餘分派,自此等規定觀之,該合營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 ,並無牴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又系爭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 2項約定牴觸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推敲該約定之真意,應 係指對外債務由乙方即創聯公司負責,其他三人蓋不負責 ,簡而言之,乙方為創聯公司作為五間子公司之母公司, 應對子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此等約定雖有合夥文字,但 實際上牴觸民法合夥之規定,反而與上開兩造約定之商業 公司架構更加符合,是以,本條約定不足作為雙方成立合 夥之依據。
⒎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除與民法第692條第2項相 同以外,其餘約定均與民法第692條牴觸之,蓋民法合夥篇 章並無所謂受撤銷或是判決解散之規定;反觀公司法第9條 、第11條規定,公司法存有主管機關可撤銷公司登記與法 院裁定公司解散等規定,是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與 公司法之規定全然相同,足證合營協議書實際内容為依據 公司法所約定之内容,與合夥相斥。又合營協議書第11條 第2項約定:「合夥終止後的事項,由合格會計師負責清算 …。」,同上所述,因第1項約定與公司法之規定相同,是 以,本條實際上亦係指公司解散、清算之約定内容。 ⒏原證8之1至原證8之5之附件「股權轉讓協議書」分別依照上 述之商業架構進行股權轉讓,更足證合營協議書之內容實 際上應為公司股東協議書,而非合夥協議書。
⒐再退步言,縱然鈞院認定雙方存有合夥關係(我方極力否認 之),依據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等見解,均明確表示民 法675條之適用限於現存之合夥人,且需非執行職務之合夥 人,本件原告既非現存合夥人,於彼時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人,與民法第675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 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創群等五公司以經營系爭事業之合夥契 約關係,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以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合約 將其股份移轉被告,然因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2月至8月間 其原持股之分紅,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75條、民 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供其等查閱等節,無非以所提出系爭合營協議已載明合 夥文字、股份移轉之系爭協議復為兩造以自己名義訂立等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合夥 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 ,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 足。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 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互約出 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 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 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而我國企業組織型 態,除具法人格之公司外,獨資商號合夥團體亦為組織型 態之一,故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除約定合夥契約,亦得以 設立公司之法人組織為之;再者,公司法就公司內部股東間 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股東可否退出或如何退出公司之投資 ,均有特別規定,倘事業組織設立為公司,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原則,各出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 為判斷,並非所有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均應適



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營協議書,並以其上於序文有合夥入 股文字及該協議書第8、11條為主要論據云云。查系爭合營 協議之立約當事人乃甲方:蘭溪公司、乙方:創聯公司及訴外 人潘麗琪(丙方)、林玉玲(丁方)等四人,兩造並非系爭合營 協議契約當事人乙節,有合營協議書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108頁),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縱認系爭合營協議屬合夥契約,原告 既非當事人,亦不得據以主張之。再就系爭合營協議之內容 觀之,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A公司(即創群等五公 司為更名及依約轉讓股分前之公司)之股份無償轉讓與乙、 丁方(附:股權轉讓書)。」、第4條:創群等五公司之約定 持股比例(甲方:20%、乙方:60%、丙方:15%、丁方:5%)及董 監事名單(董事長:簡玠士、董事:蘭溪公司、潘麗琪、監察 人:曾德容)、第5條:則為創群等五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 經理人之組成等,上開約定之公司組織型態、股東會之意思 機關、董事長為代表人及業務執行、監察機關之設置均符公 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而與民法合夥規定有間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創聯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營協議之合 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合營協議之性質為合夥契約為前 提,若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係成立此一無效之 合夥契約,則何以系爭合營協議當事人事後果依此『無效』之 約定,進行相關股份轉讓及公司更名等事宜?此有原告隨附 系爭合營協議提出之股權轉讓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啻與其 等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更有甚者,其等依約所為之股 份轉讓及公司更名等客觀情節觀之,正適足表彰行為人就系 爭合營協議主觀上認知者乃一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屬合夥 契約,原告以上開主張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事由,更據以 稱系爭合營協議之合夥契約效力應歸屬被告云云,應屬誤會 。復查,依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1項:「結算盈餘:營益收入 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 話、文具)、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後,每季結算一次,以現 金損益為準則。…。」約定盈餘結算之方式及每季結算乙次 等語。核與公司法第228條之1: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規定亦無不節。再依合營協議書第8條第2



項:「債務承擔:當A公司營運虧損至週轉金無法負擔時或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與其他三方無關並 不作連帶保證。」,矧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若依原告主張認 系爭合營協議為合夥契約,則上揭約定顯與民法第861條規 定相牴觸。再就系爭合營協議書第11條第1項:合夥因以下 事由得終止: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違反 法律被撤銷;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 參以民 法合夥契約並無所謂受撤銷或判決解散之規定,反觀公司法 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 者,不在此限。」、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而有主管機關可資撤銷公司登記及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等規定,亦足證合營協議内容實與公司法規定相符。系爭合 營協議既有如上所述多處與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不符之節,衡 以系爭合營協議當事人及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僅憑 簽約文字即認定其等簽約真意,綜上所陳,解釋簽訂系爭合 營協議契約之真意,應在共同以設立創群等五公司方式經營 系爭事業,即以法人組織經營共同事業。基上,兩造既非系 爭合營協議當事人,系爭合營協議之簽約真意,係以法人組 織經營事業,非屬民法合夥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事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6 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供其等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因理念不合,合意由簡蚧士先 生,以每百分之1新台幣10萬元整收購趙瑞女士與創聯集圑 旗下所擁有之全部股份。備註:股權交割完成後,…。」, 及依系爭買賣合約序言:「緣甲方(即蘭溪公司)及乙方(即 林玉鈴)共同為五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茲因甲方及乙方 擬出售其各自所持有之各標的公司股份予丙方(即創聯公司) ,丙方亦擬向甲方及乙方承購系爭股份,…」(參被證4), 系爭協議書固由兩造簽署之,然亦載明「收購股份、股權買



賣」等字樣。是據上開合約内容觀之,尚與一般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交易無二致。而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甲方(蘭溪 公司)確為各標的公司之股東,且有合法之權源簽訂並履行 本合約;『甲方標的股份確屬甲方所有』,且該股份並無設定 或負有任何質權、負檐或限制等物或權利上之瑕疵。」等語 ,溢徴蘭溪公司應為創群第五公司之名義上、實質上之股份 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事業 ,原告已將股權全部轉讓,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其依合夥 法律關係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不因之溯 及失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 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文件,供其等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查閱文件資料名稱 1 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2 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3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包含但不限合營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買賣契約) 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5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 6 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 7 借貸對照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 8 人事清冊、員工勞保、健保名冊、全部人事之薪資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請求期間: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請求範圍: 1.創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2.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3.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4.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5.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公司 統一編號 負責人 地址 1 創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創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桃園市○○區○○路0號 3 創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4 創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06日更名為創晴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簡玠士 新北市○○區○○路0號4樓、4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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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美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