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37號
TPDV,111,訴,273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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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韓嘉玲
被 告 朱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五行氣功班(下逕 稱氣功班)同學,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傍晚6時30分邀約 伊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下逕稱大安森林公園)散 步,詎被告因嫉妒伊為氣功班班長兼助教,與氣功班學員、 老師交情友好,而欲取而代之,竟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 趁伊於雙手倚撐木頭座椅靠背上進行背部伸展運動時,迅速 竄至伊身後,用雙手將伊攔腰一拽再予以回挫(下稱系爭行 為)。伊左肩自斯時起即日夜不斷感受到陣陣劇痛,痛苦難 耐令伊時常無法入眠、大哭不止,經伊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始發現伊受有左 肩旋轉肌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系爭行為致伊受到 系爭傷害,應賠償伊所受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 2,411元、就診往來交通費用3萬6,000元、將來醫療費用10 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8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25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8月9日當天在大安森林公園完全沒有 接觸到原告身體,沒有發生爭執,當天原告只有自己作運動 時被一隻小白狗嚇到,後來伊還陪她一起牽腳踏車到捷運站 ,沒有感覺到她有受傷的情形。原告在該月底有跟伊說她受 傷了,但伊不清楚她是怎麼受傷的,伊還有去關心她,但原 告不理會。原告在同年10月9日氣功班上課途中直接進來教 室要伊賠償,當天伊是跟她說伊從來沒有傷害過原告、要賠 免談,並沒有承認傷害事實或向原告道歉,也沒有說過要賠 就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造成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125萬8,411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8月9日傍晚6時50分許在大安森 林公園故意以系爭行為對其造成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等節,既經被告予以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上開傷害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傷害,固據其提出宜德 復健科診所(下稱宜德診所)、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臺大醫院及 建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5份暨門診費用收據、病歷 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41-71、143頁),惟細閱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期間,最早係自109年8月 20日前往宜德診所為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距原 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逾相當日數,則系爭傷害是否確 係於109年8月9日因被告所致,或尚有其他外力因素所造 成,即屬有疑。且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5點44分傳送訊 息邀約原告晚上出門,原告於同日傍晚6時4分回撥電話, 兩造於翌日仍有繼續傳送訊息討論擇日再約下午茶,迄至 同年月14日兩造始再傳送訊息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倘原告確於109年8月9 日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原告自陳從受有系爭傷 害時起即日夜感到強烈劇痛等情(見本院卷第11-13頁) ,原告於109年8月9日兩造見面結束後迄至其後數日期間 ,均未曾向被告反應受傷痛苦或究責之情,顯悖常理,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於109年8月9日所致等語,非 可遽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9年8月29日氣功班上課時曾向被告反應 系爭傷害一事,被告立即以「要很久才會好」、「我只是 輕輕的一下」等語承認系爭傷害係被告所為,氣功班同學



林錦城有全程在旁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被 告所否認。查證人林錦城到庭證稱:109年8月29日氣功班 上室外課程時我有在現場,但我離兩造蠻遠的,我沒有聽 到她們對話內容,只知道原告有去找被告講話,沒有印象 有聽到被告說傷很久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核與其在另案兩造互訴傷害、誹謗之刑事偵查案件所 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均明確否認曾於 上開時、地聽聞被告向原告承認有傷害行為,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四)原告再主張其於109年10月9日至氣功班教室向被告請求賠 償,被告當天有回答「要賠就賠」且在全班面前向其道歉 ,自己承認有傷害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 告所否認。查證人陳純純就當日教室內發生經過證稱:被 告當天沒有承認她有傷害原告肩膀,且質疑傷勢有可能是 原告搬家造成的或者是舊傷,被告沒有承認過她有在大安 森林公園傷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林錦城亦 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承認有傷害原告,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被告都沒有提過她有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道歉是向班上同 學道歉,不是向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 ,就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在氣功班教室內並未曾向原告承 認過傷害事實一節證述一致,應屬可信,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於事後向其 承認傷害事實且表示願意賠償損害,即難以此反推被告於 109年8月9日確有向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五)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同氣功班同學即訴外人吳菁自109年6月 2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265頁),主張前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事實( 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其內容至多僅係原告向吳菁訴說 被告對其傷害、對被告感到氣憤,並論及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況,均屬原告之片面陳述,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為對本 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於前開時、 地之系爭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2萬2,411元、交通費用3萬6,000元、未 來繼續治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5萬8,4 1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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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