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袁朝芳
被 告 ORFELA RICHEL PILARCA(中文姓名:拉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 移民署民國111年6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066971號函附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1年7月4日領二字第1115315004號函附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92至93頁),具涉外因 素,且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 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所有金錢匯入系爭帳 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本院轄區亦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之 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依涉外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除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外,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侵權 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且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請求,亦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謊稱其為來自英國伯明罕之RYAN MAR TINS(下稱RYAN MARTINS)結識後,RYAN MARTINS即對原告 積極展開追求,且提供照片、護照等取信原告,嗣RYAN MAR TINS於108年7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到泰國做生意,需協助匯款 才能將信託帳戶中款項領出,並允諾日後還款,原告基於信 任,遂依泰國盤谷銀行來信指示,陸續於108年7月16日至17 日間將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詎泰國盤谷銀行竟又來信要求原告給付離譜之稅金,且 當原告向RYAN MARTINS表示欲請泰國當地友人前往其所住旅 館協助,需提供旅館地址時,RYAN MARTINS卻大發雷霆,自 此原告方感困惑,經向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後,始悉受騙。 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RYAN MARTINS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63萬5, 000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騙而陸續匯款共計63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 轉帳證明紀錄、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北檢欽偵霜緝字第2495號併案 通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119、125至127頁)
;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100667031 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71號偵 查卷宗,可知被告於該偵查案件警詢時自承有依其在交友軟 體所結識不詳身分者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轉存至指定帳戶,並得因此獲取以提領金額5%計算之報酬等 語(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足認被 告確實有以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領贓款轉存指定帳戶 等方式,參與RYAN MARTINS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上開詐 欺犯行,而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損害63萬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