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含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頁),而有聲明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嗣於111年10月4日經審判長當庭曉諭其 敘明或補充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將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分別以250元不等 之對價,接續出售交付予訴外人鄭仲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訴外人古國憲、林永成等人,向伊佯稱有人可以高價 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20個,但出售前需由伊另行出資買入 骨灰罐等產品搭配一起銷售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李春樺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後續 骨灰塔位買賣簽約事宜,並保證倘未成交即退還款項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依李春樺之
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雲騰實業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11月1 9日約定履行期屆至後,幾經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置理,且迄 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相片、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協議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新北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21至179頁);另被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147號案件, 以其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前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