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洪立哲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郭銘翔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甲○○(原名鄭珮君)為原告之配 偶,甲○○於民國111年年初進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以公 司通訊軟體訊息多方引誘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在11 1年4月間於公司大樓殘障廁所發生至少三次性行為。其後原 告借用甲○○筆電時,赫然發現被告與甲○○之曖昧訊息,甲○○ 始坦承上情,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 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 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聊天內容也僅是朋友間胡鬧、隨意閒聊,毫無曖昧或提及性行為之親密對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發展不 正當男女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其不知甲○○已婚云云,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 213頁),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向甲○○表示:「我不是單身ㄝ 」,甲○○回以:「乾,那我不能跟你聊天了。分手要通知我 。」,被告笑稱:「靠北哈哈。」,甲○○則回應:「我離婚 也會通知你。」等語;又於111年3月21日,甲○○以老人稱呼 原告,向被告表示:「老人回家了等等不能聊天惹」,被告 則回覆:「我以為他平常都在家餒」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是 否育有子女,係屬二事,被告據其以為甲○○所稱之小孩是家 人的孩子而抗辯其不知甲○○之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云云,無 足採信。
⒉又據證人甲○○於111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是。」、「 (問:曾經發生過幾次性行為?) 四次。」、
「(問:你還記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地點知道,確切時間無法記清楚。」、「(問: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何處?)其中3次在公司17樓的殘障廁所、其中1次在13樓的殘障廁所。」、「(問:時間在何時?)時間都是在中午休息的時候。」、「(問:你在說明書內記載其中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就是在4月9日星期六中午,是如何回想推算這天的日期?)那天是假日,那天我跟被告有上班,也是假日。」、「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發生在平日,確切日期我無法記得,如果我記得,我就會在說明書上面寫。」、「(問:第三次發生性行為在何日?)就是有吃漢堡的那天,就是4月16日。」、「(問:第四次發生性行為在何時?)確切日期不記得,就是在我們居家上班前。」、「(問:被告跟你的性行為的方式為何?性行為持續的時間為何?在性行為的過程中有無特別表示、行為、身體等各方面的表示?)殘障廁所空間有限,第一次想說用站著,被告從後面,但因為被告太高,沒有成功,後來改成被告坐在馬桶上,我坐上去,有次是外套鋪在地上發生性行為,或是我躺在地上。至於性行為的時間我沒有特別記,我只記得第一次很快結束,後來幾次就是在午休時間日完成這件事。性行為的過程有無特別的表示這部分,好像沒有特別講話,我印象就是最後一次我的手滑過去好像有摸到毛髮之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2頁),則綜觀甲○○前揭證述,對於性交過程、地點、各舉動等諸多細節均清晰敘述,倘被告與甲○○無性交行為,甲○○衡情無從為前述詳盡之陳述,是甲○○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中午時間仍與同事在通訊軟體對話,不可能與甲○○進行性交行為云云。然被告與甲○○並無固定之午休時間,時間係員工自行安排、以一小時為限,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復觀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可知被告僅有數分鐘與他人短暫對話,並非常長時間持續不斷,且該對話時間亦無法確定確實為被告當日之午休時間,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與甲○○先後為四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發 展婚外情,發生多次性關係,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㈠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