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林秀勤
被 告 蘇容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擔任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下稱木柵國小)校長,被告則 為同校教師且擔任該校教師會會長。因職位調動被告疑似不 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9日以木柵國小教師會名義發函(發文字號:北 市木教師豎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200號函),並檢 附標題為「林秀勤校長不合適續留木柵的幾個理由」之附件 (下稱附件A,內容如附件A所示),寄至至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臺北市教師會、臺北市國小校長協會、木柵國小、木柵 國小家長會(下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該附件內容 所載均非事實,明顯毀損伊名譽。
㈡於109年3月19日以木柵國小教師會名義發函(發文字號:北 市木教師豎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300號函),並檢 附刑事告發狀之附件(下稱附件B,系爭第300號函及附件B 內容如附件B所示),寄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意圖 散佈於眾,直接指明伊已涉犯刑法,企圖使伊無法連任校長 ,顯已侵害伊名譽。
㈢於109年3月20日以教師會長名義自行寄發標題為「教師會長 蘇容豎給老師的一封信」之電子檔(下稱附件C,內容如附 件C所示)予全校老師,並上開附件A、C張貼於「木柵國小1 08學年度學年主任及行政主任」群組(群組人數16人)、「 木柵國小108學年度班級家長代表」群組(群組人數61人) ,其內容並非事實,已侵害伊名譽。
㈣於109年3月27日以木柵國小教師會名義發函(發文字號:北 市木教師豎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400號函),並檢 附聲明書及附件(聲明書由教師會部分理事、監事簽名,並 檢附系爭第200號函、系爭第300號函、附件A、附件C等為附 件),寄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上開附件內容並非真 實,嚴重毀損伊名譽。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木柵國小教師及教師會會長,所發布系爭第200號函、第 300號函、第400號函、附件A、附件C之內容均涉及木柵國小 校長遴選之公共利益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因原告隱匿 資訊不讓教師會知悉教育局督學到校訪談,致伊無法傳達教 師意見予督學,伊才以教師會會長身分發函自力救濟,以爭 取教育局和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重視木柵國小教師對校長遴 選之意見,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 亦無散布於眾而使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伊並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㈡另原告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經 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伊 所為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木柵國小教師會會長身分以教師會名義寄發 系爭第200號函、第300號函、第400號函、附件A、附件B、 附件C之內容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並寄送附件C予木 柵國小全校老師,將附件A、C張貼於「木柵國小108學年度 學年主任及行政主任」群組、「木柵國小108學年度班級家 長代表」群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均阻 卻其不法性。
㈡關於附件A所示言論
1.木柵國小為公立國小,享有臺北市政府之教育經費及資源, 具有公共性,而國小校長乃學校組織之行政首長,其權力運 作及領導風格攸關全校師生及家長權益,故國小校長職務執 行及領導風格,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2.綜觀附件A所示言論,乃被告針對原告擔任國小校長期間之 權力運作及領導風格所為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 至內容提及原告持續邀請新北市因涉貪污而退休之李美穗校 長到校擔任108課綱指導講座,強迫老師必須向其學習,... 校長和貪污犯嫌李美穗如此契合...等語。查102年11月23日 媒體刊載:「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小前校長李美穗曾擔任國 小數學輔導團召集人,與部分老師受教育部委託研發補救教 學教材,被控涉及虛報帳目核銷不實;檢調昨天共約談8人 ,其中李美穗涉犯貪污罪,30萬元交保」等語;另104年6月 14日且自由時報刊載:「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小前校長李美 穗(已退休),涉於100年至101年詐領教育部數學教材研發 等計畫補助款、出席費約54萬元,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等罪將她起訴」等語;又訴外人李美穗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認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新聞 報導、判決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他字卷),可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堪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佐以 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李美穗是研究所同學,曾邀請李美穗 擔任木柵國小108年課綱指導講座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1頁) 。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僅用詞帶有影射意味 ,令人有想像空間,足以令原告感到不悅,惟係被告表達自 身觀感之言論,應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又關於木柵國 小105年、106年、107年之教師研習時數,與木柵國小108年 優質學校參選參選申請書所載教師研習時數確實有年度對調 錯置之情形,被告以此評斷原告有不誠實說謊行為著實不適 任校長一職,乃被告個人主觀價值之言論;此外關於領導管 理能力不佳、品格堪憂、校長帶頭造假豈能作學生表率、專 斷作為先斬後奏、校長不具真正關懷學生、意圖操控家長會 、行事無度腳步凌亂、不尊重校內行之多年規約等,均屬表 達原告擔任校長期間被告自身觀感、主觀價值之言論,該等 言論固不諱言恐影響原告參加木柵國小校長續任遴選結果, 尚不足認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出 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關於附件B所示言論
觀諸附件B所示言論,關於系爭第300號函係表明教師會已委 請律師研擬刑事告發狀,校長遴選連任公告後,立即向臺北 地檢署告發云云;所附刑事告發狀指摘木柵國小參加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辦理107年度優質學校評選活動,因應訪視委員 蒞校訪視,原告提供虛假課表作為訪視委員圈選訪談教師名 單使用,學校因而需額外支出代課鐘點費云云,前開言論係 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依被告提出108年3月13 日木柵國小供訪視委員圈選之訪談教師名單、班級課表、10 7年度第2學期校內教師代課108年3月鐘點費請領清冊(見北 檢他字卷),堪認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其主觀上合理懷疑原 告提供不實訪談教師名單、致學校額外支出代課鐘點費,並 非空穴來風,至被告於系爭第300號函稱原告涉有偽造文書 、瀆職之嫌,用詞帶有負面評價,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 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1條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可知告發僅在 提醒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有可疑犯罪存在,進而促使發動偵 查,不代表犯罪嫌疑人已構成刑事犯罪,被告所為此部分言 論並非全然無據,且涉及校務運作,係可受公評之事,自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㈣關於附件C所示言論
就附件C所示言論,係屬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 就109年3月17日督學蒞校訪談,木柵國小教師會事前並不知 悉,亦未被告知與會一事,為兩造所所不爭執,被告以此評 論「校長仍以一貫性一手遮天黑箱作業的手法操作此事」、 「此種不尊重教師的校長,實在不適合續留木柵」、「我們 必須要很沉痛地說:林校長已經無法成為大家的楷模,倘若 林校長續留木柵,我們憂心木柵將看不到光明的未來」等用 語,語氣嚴厲且帶有否定評價,足令原告感到不滿,惟被告 所指事涉學校校務管理,攸關學校健全發展及校園民主化風 氣建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表達對原告之主觀感受,目的 係為健全學校未來發展,足認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主 要目的,堪認其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3號駁回再議,原告另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承上㈠ 至㈣所述,前開言論均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