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蕭妙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林博安(原名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零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惠雯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本院民國110年度 司票字第1597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51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新店住處)因此遭查封。但兩造 互不認識,無任何往來,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 ,亦不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為何人所為,系爭本 票純係他人偽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 不存在之事由,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惠雯於109年10月4日起以借款經營刮刮樂生意 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多筆,於110年1月25日為止,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李惠雯未於承諾期間如數還 款,且先謊稱有請第三人代賣刮刮樂,事後卻向被告坦承根 本無代賣情事,亦無投資刮刮樂情事,被告貸與之款項均遭 挪作他用,被告不堪李惠雯一再拖延還款,於110年9月9日 再度與李惠雯協商,結算債務金額為260萬元,李惠雯承諾 可簽發本票並找人擔保,李惠雯同日即告知被告其母親即原
告願意擔任保證人,但要求被告不要一同進入新店住處,由 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新店住處樓下等候即可,隨後李惠 雯確實下樓交付被告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 為李惠雯260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兒子來電要求與被告協商怎麼還錢,要求不要拍賣 新店住處,被告允諾後即無下文,若系爭本票屬偽造,原告 兒子為何致電協商債務?為何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抗告?原告 迄今亦未對李惠雯或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然原告對債務均 屬知情,現稱找不到李惠雯均屬串謀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惠雯係母女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 ㈡原告並未在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3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理由: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並未在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舉出證據證明原告係親自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迭經本院於11 1年8月17日、111年10月5日告知被告,已為被告清楚知悉, 有上開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124頁), 亦先陳明。
⒊經比對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簽立之姓名及蓋印之指印(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件4,系爭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姓名部分,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簽立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蕭妙」之簽名,書寫結 構、型態及特徵均迥異;指印部分,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蓋印之右手大拇指指印具有直向、橫向清晰指紋特徵 ,為系爭本票原本上「蕭妙」之右手大拇指指印所無,是由 系爭本票原本上「蕭妙」之簽名及指印無法逕為認定係由原 告本人親自所為。
⒋被告雖聲請李惠雯到庭作證,以證明係由李惠雯將有「蕭妙 」之簽名及指印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情,然經本院於111 年10月5日、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次通知李惠雯到 庭作證,李惠雯均未到庭,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3、129頁),被告答辯意旨所陳各項事項,均不足
以直接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 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或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因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不得遽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共 同發票人之責。
⒌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業於111年5月26日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均堪認定。 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件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 中雖有記載「『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本僅有債務人1人即原告,並無其他債務人,自無 限定「原告部分」之必要,原告上開記載既純屬贅載,意義 等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之 主文宣示範圍,自無逾越原告聲明範圍,且仍屬全數判准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惠雯 蕭妙 110年9月19日 260萬元 110年9月22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