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黃齡瑤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劉正堂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正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分別為七點二平方公尺、零點二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姚曉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分別為一點九平方公尺、一點六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正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元。
被告姚曉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履行第二項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堂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姚曉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正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正堂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姚曉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曉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為被告劉正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正堂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劉正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正堂每期如以新臺幣陸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元為被告姚曉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曉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姚曉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曉鈺每期如以新臺幣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正堂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前、後占用共有土地部分 (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外的範圍,依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姚曉鈺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增建範圍(即建物測 量成果圖以外的範圍,依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卷第9頁,下 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1年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劉正堂應將如附圖所示A、B、C之增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姚曉鈺應將如附圖所示D、E之增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劉正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7元;㈣被告姚曉鈺應給付原告1,443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 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 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劉正堂應將如附圖所示A(正東向捲門 以外之增建物)、B、C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然參之原告上開備位聲明僅係減縮原聲明 第1項關於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之拆除範圍,且請求權基礎 亦屬同一,請求拆除之面積亦屬相同,該備位聲明之請求顯 已包含在訴之聲明㈠之請求範圍內,原告為上開補充後,被 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既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為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屬備位主張),自 非訴之追加(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5樓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劉 正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之前、後方,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違 法增建物;另被告姚曉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前方,亦有如附圖編號D、E所 示鐵窗及陽台外推之違法增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 增建物之捲門可保留,其餘部分亦均應拆除。又被告劉正堂 、姚曉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16平方公尺、及3.5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正堂、姚 曉鈺按月給付租金各137元、及30元,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897元及1,443元。爰依民法第179 號、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正堂應將如附圖所示A、B、C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姚曉鈺應將 如附圖所示D、E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㈢被告劉正堂應給付原告7,897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事準備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7元;㈣被告姚曉鈺應給付原告1,443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正堂答辯以: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下稱A 增建物)外牆部分,早於建商於整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竣工時即已存在,並以磚造水泥牆柱做為支柱,搭建牆面、 安置鐵門,且有設置階梯,嗣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再 次施工將上開外牆填實後出售,該外牆高逾200公分以上, 除留有系爭1樓建物正門供屋主出入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 其他住戶出入,顯見A增建物係建商為供作系爭1樓建物所有 權人室內空間使用,故該部分土地乃系爭1樓建物之約定專 用部分。而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買受人於買受該棟房地時,即可明顯知悉上開約定專用之 事實,是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系爭公寓時應 均默示同意此分管方式,而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是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含後續受讓人)自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 束。況A增建物經伊購買系爭1樓建物使用至今已近40年,且 牆面、水泥柱體、階梯及鐵門之位置與竣工時完全相同,期 間亦無其他共有人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觀諸系爭 1樓建物前之A增建物與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前方齊 平,使用範圍應屬相同,可見該外牆內之範圍,於建商竣工 時即已劃歸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有實際分管之 情,縱系爭1樓建物及鄰棟(指同址172號)1樓住戶因各自 需求而改用玻璃、鐵皮等不同建材,仍不影響A增建物部分 為系爭1樓建物約定專用之性質,且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默示合意伊使用A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原告係向其 前手買受系爭公寓,自應承受前手對伊使用系爭土地無異議 而不欲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拆除A增建物,應屬 無據。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於伊購買系爭1樓 建物時亦均已存在,且後方其他門牌建物均為相同之增建, 並均於93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裝設污水下水道而退縮至現今位 置,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年就此亦無異議,可證 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 請求拆除。
㈡被告姚曉鈺答辯以: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增建物於伊購買 系爭2樓建物時即已存在,且於建商竣工時已劃歸2樓建物使 用,雖未將此部分於使用執照中列入建築範圍,然建商顯無 可能提供無陽台遮蔽之建物予系爭2樓建物屋主使用,期間 亦無住戶申訴或異議,應認該增建陽台業經系爭公寓全體共 有人默示分管同意由伊使用;又該增建物僅供系爭2樓建物 所有權人自己使用,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出,倘將該區城拆除 ,將致同址1樓建物成為天井而漏水,且附圖編號D、E部分 之增建已行之有年,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均可由外觀明確知悉 為系爭2樓建物屋主專用,多年來均無人異議,且業經多位 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示同意由伊分管使用,已成立該使用範圍
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縱上開增建 物原無分管契約,然該增建物至多僅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及同址17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僅需該兩棟建物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即成立新分管契約,伊既經上開兩棟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應認已有新分管合意。故原告請求 伊拆除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之增建物,洵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辯稱:原告係於109年7月6 日始取得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縱被告分別占用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於109年7月6日前並未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6日間之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劉正堂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前、後方如附圖 編號A、B、C(冷氣室外機棚架)所示之增建物為劉正堂所 有;另被告姚曉鈺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編號D、E (鐵窗外推)所示之增建物為姚曉鈺所有,各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系爭1 樓、2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竣工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9、39至91頁),應堪以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增建 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 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趙振裕、阮寶珠等多 人共有;又附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為系爭1樓房屋後方 相連之增建,附圖編號D、E所示之增建物為系爭2樓陽台及 鐵窗外推之增建物,準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有處分 權之系爭增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 責。
⒉被告固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附圖編號B至E部分, 均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即1樓後方土地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人分管使用、系爭2樓前方窗台等增建物由系爭2樓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使用,長期以來未見其他共有人有異議,原告取得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就上開使用現況已明知,應繼受其 前手與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 。惟: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 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 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
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 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 協議之存在。而本件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然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遲未對於被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至E所示之增建物,其原因多端,或基於 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 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何 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 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自無從因此逕認有 默示同意之意思。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使用,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 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不得僅因被告或其所繼受應有部 分之前手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久,即表示全體 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更難逕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前並未對其等提起訴訟,即認被告已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已有默示 分管契約成立等事實為舉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共有人全體係於何時有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 而可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附圖編號B至E所示之增建物已存 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 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如附圖編號B至E所示部分,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關係存在,則被 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受拘束等云云, 即屬無據。
⑶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 項)。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
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 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 項)。是以新法修正 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至E部分縱前未成立分管 契約,嗣亦經其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新分管契 約云云,固據提出公寓建物暨土地使用同意書多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然徵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姚 曉鈺、黃永明、劉茂基、陳林美女、劉正堂、吳淑溫、袁翊 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302/1萬(計算式:184/1 萬+174/1萬+174/1萬+184/1萬+206/1萬+206/1萬+522/3萬=1 ,302/1萬),顯未經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就其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B至E所示之增建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舉證,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劉正堂拆除A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 ⑴被告劉正堂辯稱:其所有之A增建物外牆部分於建商在系爭公 寓竣工時即已存在,並以磚造水泥牆柱做為支柱,搭建牆面 、安置鐵門,且有設置階梯,嗣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 再次施工將上開外牆填實後出售,且除留有系爭1樓建物正 門供屋主出入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其他住戶出入,故其前 手張寶琴向建商買受系爭1樓建物時即經由建商而與各樓住 戶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寓竣工照片、系爭1樓 建物照片、房地買賣契約、使用執照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9頁、第113至116頁、119至133頁、第145至147 頁、第205至253頁)。經查,依系爭公寓一樓竣工圖說(即 本院卷第249頁)所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5樓住戶 進出系爭公寓需由系爭1樓建物右側之大門(含樓梯間), 至系爭1樓建物出入口即為A增建物內緊鄰上開大門旁所設置 之鐵捲門,而原告指稱被告劉正堂無權占用之屋前空地,即 有上開竣工圖標示為系爭1樓建物所屬「大門 」及「捲門」 之所在位置,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3日111鑑字第 2903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並以牆柱 與捲門與其左邊樓上住戶進出之通道分隔,足見系爭1樓建 物之屋前空地於外觀上非僅已經有所區隔,而為1樓建物所 屬之單獨空間,且非其他樓層住戶可任意進出使用;佐以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A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位於 該地與相鄰土地交界處,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一梯形,複 丈結果其占用土地之形狀核與竣工圖所繪製者相符,是依上
開竣工圖說、複丈成果圖及卷附建物外觀照片,已足證建商 於竣工圖說上本即將A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劃分由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人專用,而排除同址2至5樓住戶之使用甚明, 故被告劉正堂抗辯70年間起造系爭公寓時,建商已將屋前空 地分由1樓住戶使用乙節,應堪信屬實。則被告劉正堂稱其 得繼受前手張寶琴與其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等語,亦屬有據 。
⑵次查,觀諸系爭1樓建物所屬系爭公寓之層數為5層,總面積 為92.94平方公尺,而系爭1樓建物之層次面積為77.94平方 公尺及15平方公尺,合計亦為92.94平方公尺,此外,系爭1 樓建物尚登記有一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44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北簡卷第39頁),堪認系 爭1樓建物與同址樓上其他住戶除主建物面積相同外,另登 記有一平台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而觀之系爭1 樓建物周圍並無其他其專有之平台,足見A增建物即係位於 系爭1樓建物平台之位置,由此益徵A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應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無誤。準此,則建商於系爭公 寓興建完成時,即將系爭1樓之屋前空地設置平台登記為該 住戶所有,顯已將該平台所在之系爭土地經由分管契約分歸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劉正堂並自前手張寶珠處 繼受上開分管契約等情,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正堂 將此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難謂正當。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分別將如附圖編號B至E所 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 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正堂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被告姚曉鈺以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等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 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公寓位處市中心,鄰近黃昏市場、公園、學校等,附近有麟 光捷運站、六張犁捷運站等公共運輸設施,生活機能便利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認以 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之基礎為允當。
⒊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5樓建物,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堪認自斯 時起即因被告以附圖編號B至E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3,106.4元(即公告地價78,883元×80%=63,106.4元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494.4元(即公告 地價81,868元×80%=65,494.4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地政雲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 北簡卷第45頁、本院卷第86頁、第143頁)。而系爭2樓建物 乃登記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41頁),又系爭2樓建物之鐵窗及 陽台外推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示之面 積合計雖為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1.6=3.5),然此部 分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附圖編 號B、C部分係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 、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姚曉鈺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該部分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姚 曉鈺給付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22元【計算式:〈63,106.4元x3.5平方公尺÷5樓÷12月x (17月+11/31月)×8%×196/1萬〉+〈65,494.4元x3.5平方公尺 ÷5樓÷12月x(3月+20/30月)〉×8%×196/1萬〉≒1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元(計 算式:65,494.4元x3.5平方公尺÷5樓÷12月×8%×196/1萬≒6元 )為有據;至被告劉正堂以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乃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之平面土地、獨占全部 土地使用收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正堂給付自109年7月21 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91元【計算式 :〈63,106.4元x7.4平方公尺÷12月x(17月+11/31月)×8%×1 96/1萬〉+〈65,494.4元x7.4平方公尺÷12月x(3月+20/30月) ×8%×196/1萬〉≒1,291元】,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除 義務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63元(計算式:65,494.4元x7.4平方公尺÷12月×8%×196/1 萬≒63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劉正堂、姚曉鈺分別應將如附圖編號B至C、D 至E部分(面積合計各為7.4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所示 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屬正當;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劉正堂、姚曉鈺應分別給付1,291元、122元,並均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4月 21日起至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3元及6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正堂、姚曉鈺分別應將如附圖 編號B、C、D、E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劉正堂、姚曉 鈺應分別給付原告1,291元、122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履行拆除義務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3元及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雖 請求通知證人黃光亮(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 權人之子)到庭,證明關於系爭公寓於建商交屋時之系爭1 、2樓建物之使用狀況。然徵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
物之權狀層次登記面積為93.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登記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見北簡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 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核與位於其正下方之系爭2樓建物之 登記面積全然相同,且依系爭公寓貳至伍樓平面圖(即本院 卷第301頁)可知,二樓以上各樓層之陽台部分均為相同面 積及標示,顯無如附圖編號D至E之陽台及鐵窗外推之情形; 系爭1樓房屋依前述竣工圖及建物登記面積所示(見北簡卷 第39頁建物登記謄本),亦無屋後增建部分,顯見系爭公寓 竣工時點交予系爭2樓建物屋主之外觀及屋況,應與其上3樓 建物外觀一致,而無其他增建物,而點交予系爭1樓建物屋 主之外觀,亦難認有屋後增建,是就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