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杜昌錦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紀登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蕙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並育有一 女杜○○,雖於107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然該離婚 登記不合法而屬無效,故原告與楊蕙至今仍為夫妻。原告於 110年1月初瀏覽楊蕙使用之平板,發現楊蕙曾於106年4月30 日與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沐蘭精品旅 館開房休憩,亦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或有其他親暱舉動,被告 明知楊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楊蕙有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 ,甚或發生性交。更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 車旅館,又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可見被告與楊 蕙關係匪淺,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楊 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 ,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能請求,然原告與楊蕙於107年3 月26日已登記離婚,原告嗣於110年間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楊 蕙之婚姻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而言,楊蕙早已非處於婚姻狀 態存續中。又被告與楊蕙僅屬單純之朋友,實無親密關係, 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均非屬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原告固提出沐蘭汽車旅館之網頁截圖照片、便條紙、楊蕙於 網路所張貼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7至21、33至37頁),主張 被告曾於106年4月30日與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憩等語。惟細繹楊蕙於網路所 張貼之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貼文中之照片除一名 女子外,尚無其他人於影像中,且該貼文僅敘明「渡假了」 等文字,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內容,尚難以此認定楊蕙係偕 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雖記載: 「106年4月30乙○○有帶媽媽去汽車旅館,簽名杜○○,110/3/ 22。」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然參照楊蕙與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杜○○經楊蕙執 該便條紙之照片詢問是否為其簽名後,即回應:「我爸逼我 的。」等語,故該便條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因此 ,依原告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曾於106年4月30 日與被告同至沐蘭精品旅館開房休憩。
㈡、又原告亦提出楊蕙所使用之平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3、4 5頁),主張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 旅館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然杜○○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詢問時曾稱(即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 :我今天因我被紀叔叔帶到照片中的地點,所以來說明,我 跟紀叔叔是因為媽媽認識的,我大概被帶去照片中之地點1 到2次,是媽媽跟紀叔叔帶我前往的,因為媽媽說要去泡溫 泉,媽媽有告知我紀叔叔要一同前往,我並沒有不願跟紀叔
叔去,媽媽跟紀叔叔沒有用強迫的方式逼我去,到那邊以後 我是跟媽媽在密閉空間內泡溫泉,有把門關上,而紀叔叔在 門外,我不知道他在做甚麼,他並沒有跟我們泡溫泉,紀叔 叔兩次帶我們去都是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時 ,係由楊蕙與杜○○同在密閉空間泡溫泉,被告並未共同參與 ,而係獨自於密閉空間之外,足見被告並未與楊蕙有親密之 肢體接觸或共處無他人存在之密閉空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帶楊蕙及杜○○前往汽車旅館侵害其配 偶權,應不可採。
㈢、原告再提出楊蕙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之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被告曾於109 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30萬2,000元、100萬元 給楊蕙,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等語。惟參照原告與 楊蕙往來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先傳送訊 息給楊蕙稱:「其實我應該跟他做好朋友,你同意我就OK啊 !他不跟你換人民幣,你就不會離開我,我不提他的了。」 、楊蕙則回傳訊息稱:「我已經講過了,我們早就沒有聯絡 了,只是他幫我換人民幣而已。」、原告則回覆:「我知道 ,但是那是買房子的,頭期款,你應該是要回南崗祭拜祖先 的哦,我們自己有房子,你還買錯地點,還買貴,反正你知 道我是心疼的,女兒坐捷運過馬路,晚上一個人獨自在家, 不會纏著你啊,放心,我只是心裡很傷痛,我很孤獨啊!你 別忘了你的三個兒子,也是你帶大的。」等語,並與被告所 提出之公證書、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結婚證件 翻拍照件、楊蕙與暱稱為「馬哥」之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等件相互核對(見本院卷第313至329頁),可知原告 知悉被告係與楊蕙兌換人民幣,而楊蕙兌換人民幣之用途係 購置房產之頭期款。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楊蕙取得該二筆 款項係因被告基於其與楊蕙之特殊情誼所為之贈與,尚屬通 常之交易行為,應屬一般社交活動之範疇,縱造成原告心生 芥蒂,仍難指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則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130 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顯然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並不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楊蕙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或有其他親暱舉 動,與楊蕙有逾越友誼之親密行為,甚或發生性交等語。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組合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左下 方之照片並不清晰難以識別內容,左上方之照片僅係楊蕙之 獨照,右上方之照片楊蕙與原告合照並無親暱之舉動,而右
下方之照片楊蕙雖與原告相當靠近,然此非屬牽手、摟抱、 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並未顯然達到逾矩行為之程度。 又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蕙有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及證明,實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9號判決,並引用該判決第8至9頁所載:「甲○○稱其 於楊蕙搬離三重住所後,於110年1月初整理家中物品時,從 兩造共用之電腦中發現楊蕙與乙○○有逾越友誼之行為等情, 並提出楊蕙與乙○○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 有楊蕙提出較為清晰並有標示日期為108年6月2日、109年1 月1日之前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從前 開109年1月1日楊蕙與乙○○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 觀之,楊蕙將頭靠在乙○○之左肩上,並緊緊依偎在乙○○身旁 ,狀似親暱,顯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拍照之舉止,且有些照片 之地點係在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則甲○○認 為楊蕙與乙○○有逾越友誼之行為,應屬有據。」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主張該案已認定被告與楊蕙有親暱 、逾越友誼之行為等語。然該案主要係處理確認原告與楊蕙 於107年3月26日之離婚是否有效、楊慧反請求裁判離婚有無 理由,著重於前開離婚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訴請 裁判離婚有無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所謂消極破綻主義之前 提,與本件係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著眼 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審理重點實有不同,且本院亦就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評價,逐一認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㈤、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楊蕙間有何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行為,亦難以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